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上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国��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洪,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吴国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元根。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负责人杨建民。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剑飞。原告吴国洪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元根,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洪诉称,被告一在承建“杭州西湖科技创业有限公司研发制造大楼”项目时,至今尚欠原告油漆涂料人工费计47275元未付,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原告认为两被告对此均应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47275元;至2007年7月10日的利息损失1489元;2007年7月11日后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这二点一计算,直至付清;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做过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国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以证明欠款事实;2、工程量计算书,以证明欠款事实;3、长城建设集团工程联系单,以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签收人周文龙的身份。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庭中进行了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称的科技大楼的人工费,也不能确定系周文龙所写;证据2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图章,不能证明欠款;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质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月15日,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长城建设西湖科技项目部”主管周文龙向原告吴国洪出具一份《工程量计���书》,载明的单位工程系“西湖科技大楼油漆吴国洪部分”,并确认工程款为254850元,扣除已付103000元,尚应支付151850元。2007年2月10日,周文龙又向原告吴文龙出具一份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载明付与吴国洪油漆涂料人工费(西科技大楼)47275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系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和工程量计算书均由“长城建设西湖科技项目部”主管周文龙签字确认,且内容中包含了“西湖科技大楼”字样,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作为相对方已尽了善良人的注意义务,被告否认周文龙有代理权,但周文龙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信赖其系有权代表,故周文龙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来承担。鉴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系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债务应先由其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吴文龙人民币47275元,并支付截止2007年7月10日的利息1489元,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点一计付,利随本清;二、若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之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上述一、二项确定之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9.5元,退回原告吴文龙负担5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