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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水英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英,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小奎、肖环。被告张洁。原告张水英与被告张洁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英委托代理人吴小奎、肖环、被告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英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约定借期半年,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借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洁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张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10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言明:今本人从张水英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半年。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持上述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而被告对该借条内容以及借款人处签字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该借款被告负有偿还义务,被告以现在没有能力归还作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水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洁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