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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佳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明圆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俞克培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佳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明圆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俞克培,杭州东大齿轮有限公司,陈雁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浙江佳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英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世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万山。被告杭州明圆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克培。被告俞克培。被告杭州东大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雁。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霍建华。被告陈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边志勇。原告浙江佳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明圆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圆楼公司)、俞克培、杭州东大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陈雁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朗、洪万山,被告俞克培,被告明圆楼公司、俞克培、东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建华,被告陈雁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陈雁以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开发区支行的壹张号码为BD/0100019140#、金额为20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其质押借款。被告俞克培承诺“今后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被告明圆楼公司承担”、“承兑汇票有假由本人负责”,并加盖了被告明圆楼公司的公章。原告收到该汇票后,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支付被告陈雁现金50万元,于同日以广东发展银行汇票支付被告明圆楼公司100万元,于2006年12月27日以广东发展银行汇票支付被告明圆楼公司56万元,三笔共计206万元。2006年12月29日,经中信银行富阳支行验票,发现该承兑汇票为假票,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因此找到被告陈雁,被告陈雁于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张,确认欠款206万元,承诺归还及余款按基础月息壹分息计算赔偿,被告东大公司承诺担保。被告陈雁还承诺赔偿损失费5万元。2006年12月31日被告陈雁以被告明圆楼公司名义归还原告21万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承付债务1850000元及利息106005元、判令被告陈雁赔偿损失50000元,并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圆楼公司辩称,其不知道陈雁向原告借款及以其名义背书转让汇票的整个过程,所有借款行为,均系陈雁一人所为。陈雁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公章,系无权代理,应由陈雁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汇票真假,且又未提交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的直接证明的情况下起诉,不符合我国票据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违规办理贴现,具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俞克培辩称,本案所涉汇票是陈雁在追讨个人欠款中,借款人王春燕向其提供的,陈雁为收回他人欠款而与原告达成票据贴现的协议,擅自以明圆楼公司名义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并假冒俞克培名义写了“承兑汇票有假由本人负责”的字样及加盖了俞克培的印章。基于上述事实,俞克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违反有关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定,具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雁辩称,因案外人王春燕欠其款项22万元,其催讨未果,而王春燕男友安曦阳称有张206万元的承兑汇票如能贴现,即可归还王春燕对陈雁的欠款。陈雁为收回个人借款,遂与原告达成就该票据贴现的协议,并约定由原告方收取手续费5万元。陈雁以明圆楼公司名义为票据背书人盖了章,并应原告经办人的要求,以明圆楼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克培的名义签字、盖章及写了“承兑汇票有假由本人负责”的字样。原告经办人当时还去银行验证过该汇票为真票。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2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汇入明圆楼公司156元,于2006年12月26日转入陈雁个人银行帐户45万元,合计201万元,5万元已作为利息预先扣除。2006年12月31日陈雁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得知该汇票为假票。同日,因受到原告经办人洪万山的逼迫,故写下二份承诺书,并按洪万山的要求在承诺书下方写上了“对以上债务我公司承担保”及加盖了东大公司的公章。同日陈雁还通过明圆楼公司帐户返还原告款项21万元。2007年1月10日,原告方洪万山以追款名义从陈雁处拿走1万元。基于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亦有重大过失。陈雁也是被骗的受害者,其写承诺书是迫不得已,并非本人真实意思。本案并无票据收款人出示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书,法院对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被告东大公司辩称,陈雁在承诺书上擅自以东大公司名义写了“对以上债务我公司承担保”的字样,对此公司不能认可。陈雁虽系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为其个人作借款担保,是严重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该担保也不符合我国有关票据法规规定的票据担保的形式要件。故原告主张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被背书人一栏中加盖有明圆楼公司的财务专用单和俞克培的印鉴,该汇票原件在公安机关,证明被告明圆楼公司以背书方式向原告借款。经质证,被告明圆楼公司认为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在该票据上盖章,是陈雁的个人行为,应由陈雁个人承担责任,而且明圆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俞克培的印鉴均盖在汇票的复印件上,不构成票据背书关系。被告俞克培亦认为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在该票据上盖章,是陈雁的个人行为,应由陈雁个人承担责任。被告陈雁认可明圆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俞克培的印鉴均是其利用工作便利取得而加盖的,该复印件上手写的“承兑汇票有假,由本人负责。俞克培”的字样陈雁也认可系其所写。被告东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2、中信银行支付业务直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承兑汇票是假的。经质证,四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仅写明“此票非我行签,请注意”,并不能因此即认定该汇票为假票。3、广东发展银行汇票申请书复印件二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明圆楼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共计206万元。经质证,被告明圆楼公司、俞克培对证据无异议,认为是陈雁个人操作的。被告陈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01万元。被告东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4、说明一份,落款人为被告明圆楼公司,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证明被告明圆楼公司承诺因承兑汇票贴现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经质证,被告明圆楼公司、俞克培均认为没有委托任何人在该说明上盖章。被告陈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是在2006年12月29日其叫明圆楼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章的。被告东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5、承诺书二份,证明陈雁承诺欠款206万元,由东大公司提供担保,陈雁愿意赔偿原告损失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明圆楼公司、俞克培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逼迫其写的。被告东大公司认为其未委托陈雁盖章,且陈雁无权让东大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关于陈雁愿意赔偿50000元的承诺书与东大公司无关。6、杭州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雁通过被告明圆楼公司向原告归还了款项21万元。经质证,被告明圆楼公司、俞克培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陈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将收到的款项通过明圆楼公司退给原告。被告东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7、华夏卡自助贷款合同及合同附件一组,证明杭州沁园雅舍7幢2单元1003室房产是被告陈雁所有,被告陈雁以该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89万元。经质证,被告明圆楼公司、俞克培、东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雁对真实性无异议。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相关房产档案复印材料一组,证明位于杭州市庆春东路53号202室房产及杭州沁园雅舍7幢2单元1003室房产是被告陈雁所有。经质证,四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明圆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情况。经查,该汇票的最后被背书人为杭州恒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被告明圆楼公司拟据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票据质押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俞培、陈雁、东大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俞克培未举证。被告陈雁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存折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其的款项是45万元,原告诉称50万元不属实;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两次银行汇款合计为156万元,原告总共支付的款项为201万元,原告已扣除手续费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银行进帐单无异议,对银行存折及银行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该款项就是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明圆楼公司、俞克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雁交给原告去北京追款差旅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3、借款凭证八份,其中原件五份,证明案外人王春燕向被告陈雁借款,被告陈雁引发本案票据纠纷的最初目的只是为了收回欠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三被告认为与他们无关。4、王春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春燕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东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一组,以证明被告东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票据诈骗刑事案件于2006年12月29日在富阳发案,次日在杭州公安立案,陈雁签订的承诺书是无效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东大公司有关,东大公司的担保是有效的。被告明圆楼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汇票上可以看出原告的前手是深圳汉东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明圆楼公司不是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俞克培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汇票上没有其签字盖章,其也未委托他人盖章,故票据纠纷与其没有关系。被告陈雁认为原告向公安报案时称是201万元,但原告实际是否受到损失无法确定。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东大公司有两个自然人股东,被告陈雁是该公司股东之一,不能自己决定由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担保,故担保无效。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担保关系无效。被告明圆楼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俞克培、陈雁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被告明圆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俞克培的印鉴均是加盖在该汇票的复印件上,故原告与被告明圆楼公司之间不成立票据背书关系,该复印件上手写的“承兑汇票有假,由本人负责。俞克培”的字样系被告陈雁所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四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院从公安调取的材料,已能认定本案所涉汇票系假票,故对四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被告陈雁的异议理由成立,从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经办人员洪万山的报案材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201万元,5万元已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陈雁虽辩称是原告逼迫其写的,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大公司关于担保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与该证据内容不符,东大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予以认定。对证据7、8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明圆楼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该汇票反面的被背书人第一栏为原告,其下手为恒基公司,并无明圆楼公司的印鉴。(三)对被告陈雁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因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能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证据3、4因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四)对被告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被告陈雁经人联系,将从案外人安曦阳处取得的金额为206万元、签发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支行的承兑汇票到原告处贴现。陈雁在该汇票复印件的下方书写了“承兑汇票有假,由本人负责。俞克培”的字样并加盖了俞克培的印鉴,在该汇票复印件的被背书人栏中加盖了明圆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俞克培的印鉴。陈雁还向佳诚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单位为明圆楼公司、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6日的“说明”,写明因明圆楼公司到佳诚公司贴现,“今后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杭州明圆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该份说明上明圆楼公司的公章为数日后陈雁通知明圆楼公司的工作人员补盖。同日,原告佳诚公司收取了该承兑汇票后,以银行汇票方式向明圆楼公司汇入款项100万元,交给陈雁个人款项45万元。次日,原告再次以银行汇票方式向明圆楼公司汇入款项56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201万元,原告按承兑汇票金额扣除了5万元作为利息。原告在该承兑汇票被背书人栏中填写了其公司名称,并加盖了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后将该汇票背书给恒基公司。2006年12月29日恒基公司以该汇票向中信银行杭州富阳支行贴现时,经该银行向汇票的签发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支行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支行回复“此票非我行签,请注意”。中信银行杭州富阳支行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12月31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报案,称其被明圆楼公司的陈雁用银行承兑汇票骗走款项201万元。同日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陈雁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承诺书,其中一份写有“我由浙江佳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我承诺我有欠款贰佰零陆万元正,在2007年10月之前付清。若没付清……按基础月息壹份息计算赔偿”。该份承诺书的左下方写有“对以上债务我公司承担保”。该承诺书落款处有陈雁签名及东大公司的公章。另一份承诺书写有“我由浙江佳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之事,我愿意赔偿这件事的损失费伍万元正”。该承诺书落款处有陈雁签名及东大公司的公章。同日明圆楼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21万元。2007年1月10日被告陈雁交给原告经办人洪万山去北京追款差旅费1万元。原告认为尚有185万元款项未能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承付债务185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借贷利息106005元、请求判令被告陈雁赔偿损失费5万元,并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陈雁作为被告明圆楼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由其保管使用明圆楼公司相关印鉴的工作便利,以明圆楼公司名义以票据贴现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收取了承兑汇票,为其提供了贴现业务,并收取了相应的利息。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明圆楼公司因该行为取得的款项应当返还原告。对明圆楼公司关于其事先不知情,上述行为均系陈雁个人所为,应由陈雁个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因陈雁系明圆楼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保管使用明圆楼公司相关印鉴的工作便利,原告有理由相信陈雁有权代理明圆楼公司,就上述票据贴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明圆楼公司来承担。故明圆楼公司应将通过票据贴现行为所收取的款项返还原告。因明圆楼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201万元,已返还原告21万元,故还应向原告返还180万元。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承兑汇票有假,由本人负责。俞克培”的字样系陈雁假冒俞克培名义所写,俞克培并未授权陈雁,且原告明知上述字样系陈雁所写,故原告诉请俞克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雁作为明圆楼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票据贴现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明圆楼公司承担,但陈雁本人于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其个人愿意就票据贴现之事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陈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陈雁承诺因票据纠纷之事对原告欠款为206万元,因原告在向其交付款项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5万元,陈雁已通过明圆楼公司返还了21万元,故陈雁还应向原告返还180万元。因其承诺欠款在2007年10月之前付清,故陈雁可在该期限内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东大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陈雁作为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了东大公司的公章,并注明“对以上债务我公司承担保”,原告有理由相信陈雁有权代表东大公司作出该项承诺,东大公司应就此承担保证责任。因该份承诺书上未注明东大公司承担保证的方式,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东大公司主张该担保应认定为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因陈雁系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不可能知道陈雁的该行为是否超越权限,东大公司不能以此抗辩理由对抗本案原告,东大公司的担保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诉请东大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承担约定的借贷利息106005元,系按照月息一分从2006年12月30日起算至2007年5月21日,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与明圆楼公司或俞克培之间就利息有过约定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明圆楼公司、俞克培支付约定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明圆楼公司因与原告之间的票据贴现行为无效,只应承担返还所收取的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其支付利息在双方并无约定的情况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俞克培承担约定利息,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雁在承诺书上注明的还款期限是“在2007年10月之前付清”,而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06年12月30日起算至2007年5月21日,在这一期间内陈雁如未还款并不违反该承诺书的约定,故原告诉请陈雁承担这一期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东大公司是承诺为陈雁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原告诉请陈雁支付利息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东大公司连带承担利息,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陈雁赔偿其损失费5万元,本院认为,陈雁在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明“愿意赔偿这件事的损失费伍万元正”,原告据此主张陈雁履行该承诺,应予支持。因陈雁在2007年1月10日已交给原告经办人洪万山10000元用于去北京追讨本案所涉票据款项,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经办人为追讨本案所涉票据款项而实际花费的费用可以认定为其因票据纠纷一事所造成的损失,故陈雁所支付的该1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陈雁履行其承诺赔偿损失费的行为。因陈雁已支付原告损失费10000元,故其只需就其承诺的不足部分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明圆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佳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款项1800000元。二、被告杭州东大齿轮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雁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佳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损失费4000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佳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8元,由被告杭州明圆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雁、杭州东大齿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957元,由原告浙江佳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明圆楼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陈雁、杭州东大齿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