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许金明、高根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02号原告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阿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黎蓉。被告许金明。被告高根昌。被告谢冬姣。原告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震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黄关水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富、陈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明、高根昌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谢冬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29日,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56,953.12元的针织布,但货款至今未付。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是由三被告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共同投资的合伙企业,已于2006年7月13日依法注销。现要求三被告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立即支付货款56,953.12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6年3月29日由原告开具给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的发票号为NO.0028827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建德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发票已作抵扣,要求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供给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价值56,953.12元针织布的事实;证据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出具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要求证明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是由三被告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分别按40%、30%、30%比例投资的合伙企业;证据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出具的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合伙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事实;证据4,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要求证明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已于2006年7月13日注销的事实。被告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29日,原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56,953.12元的针织布,并由原告开具给原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发票号为NO.00288271,价税合计金额为56,953.12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原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原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于2005年4月20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登记设立,该厂是由三被告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分别按40%、30%、30%比例投资的合伙企业,2006年7月13日该厂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登记注销。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56,953.1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发票是反映交易的有效凭证,原告向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由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可以证明原告、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收货后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已于2006年7月13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登记注销,被告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作为原建德市路通家用纺织品厂的合伙人,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万兴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56,953.12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许金明、高根昌、谢冬姣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