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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金海与金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海,金明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陈金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何金兔。被告金明乐。原告陈金海为与被告金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钟军、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海诉称,1998年9月18日,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被告承诺归还时间及相应利息,以及超过约定期限后偿还的承诺等其他事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667728元,合计人民币997728元。被告金明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金明乐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为原件,由被告签字,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金海与被告金明乐于1998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对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了全面结算,结算时间到1998年9月15日止,结算如下:一、双方单位之间的借款及资金往来本利全部清结。二、被告金明乐尚欠原告陈金海借款计人民币330000元,被告保证于1998年10月20日归还200000元,余款于11月30日还清,如超过约定期限,被告付给原告利息每月按1.2%计息,逐步偿还的款月结月清,先付利息。超过期限按3%总计算。三、该笔借款被告以家庭财产及其经营的企业作为还款保证,县保险物资经营公司也承担还款义务。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明乐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陈金海与被告金明乐之间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后又明确为逐步偿还,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因本案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宜超过银行基准利息的4倍,故参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双方之间的利息计算可按最高日万分之八点四确定,双方约定按月1.2%计息未超过日万分之八点四标准,不属于明显过高,依法可予保护,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667728元(计算到2007年9月20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明乐经本院公告传唤开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放弃质证处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明乐应给归还原告陈金海借款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67728元(计算到2007年9月20止),合计人民币9977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7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1506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