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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元芳与陈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芳,陈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690号原告徐元芳。被告陈土根。原告徐元芳为与被告陈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芳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土根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土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出具的陈土根户籍证明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2,由被告陈土根于2004年8月2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3,由绍兴县杨汛桥镇展望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借条上所写“县芳”与“徐元芳”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陈土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8月22日被告陈土根向原告徐元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土根因有用向县芳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时间为壹年。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土根向原告徐元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土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土根应归还原告徐元芳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偿付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