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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与张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59号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负责人汪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被告张建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为农行营业部)为与被告张建明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被告张建明于2004年9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或取现,至2007年8月1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18300.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本息合计18300.17元。(暂计至2007年8月1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农行营业部于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如下:1、办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卡的事实。2、信用卡章程,3、领用合约,上述证据2、3均欲证明张建明领信用卡时,原告已将相关规定均告知被告的事实。4、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用卡的事实。5、催收记录及附件,欲证明在被告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能与证据1、2、3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系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4、5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张建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张建明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966.80元。二、被告张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利息8333.37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8月1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元,由被告张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