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孙士华与徐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华,徐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孙士华。被告徐国琴。原告孙士华与被告徐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士华、被告徐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但因己方也有许多债权没能及时收回,故无能力及时归还,请求给一定的还款期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07年4月底归还。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具有证明力,应认定有效。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琴归还原告孙士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国琴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叶 丽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允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