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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罗开良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开良,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开良。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群英。上诉人罗开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10月15日,王彩龙以浙江宝业太和县精诚.锦都花园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罗开良(乙方)签订分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承包甲方锦都花园一期工程的全部主体结构施工,实行包工不包料。甲方承包给乙方按每平方米34.50元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分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得不到清偿时,可以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虽原告诉称浙江宝业太和县精诚.锦都花园项目部将主体结构施工分包给原告,但因该分包协议签订的甲方为王彩龙,而对于王彩龙的身份,被告予以否认。虽原告提供相关照片及太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王彩龙系被告项目部人员。但因王彩龙的身份情况无法查实,且被告又否认原告的主张,原告又未能进一步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根据被告调取的由太和县建设委员会建筑管理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的工程主要施工人员表,总部技术负责人登记为王荣富,现场安全管理为吴立华,同时登记的现场项目经理、副经理、工程师、质量管理、计划管理、材料管理、预算人员中均未存在王彩龙此人,故该院无法认定王彩龙系代表被告公司或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而被告又明确否认该工程分包给原告罗开良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认为王彩龙系代表被告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缺乏依据,该院不能予以采信。同时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除了提供工程量认可清单复印件一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系本案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实际的欠付工程量及价款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开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5元,由原告罗开良负担。罗开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分包协议上甲方署名为王彩龙,王彩龙非宝业公司员工,故认定上诉人无权向宝业公司主张权利不当;2、被上诉人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邓涛,上诉人应向邓涛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3、工程量问题可根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予以证明。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95000元及损失50000元。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的基础为:上诉人是否是讼争工程分包合同相对人或实际施工人?为证明上诉人为讼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人或实际施工人,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照片、太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工程量认可清单复印件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认可王彩龙为其单位工作人员,同时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结合被上诉人调取的由太和县建设委员会建筑管理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材料中的管理人员不存在王彩龙的实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王彩龙系代表被告公司或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的事实及上诉人为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属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核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依法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应属正确,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其为讼争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或实际施工人,同时其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罗开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