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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7年7月20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底至12月初,蒋锦锋、任国伟、张春亿等人(均已判决)在嘉善县姚庄镇及上海市枫泾镇等地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非法抽头获利20000余元。在此期间,蒋锦锋让被告人蒋某帮忙,被告人蒋某遂先后联系张秋林、许剑峰于11月28日下午至12月1日下午间多次帮忙联系赌博场所、搬运赌桌、望风,并从中非法获利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蒋锦锋、任国伟的供述,证人张秋林、许剑峰、马国喜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蒋锦锋、任国伟、张春亿等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赌博望风、搬运赌桌等,其行为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