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帅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帅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某。委托代理人魏立业、杨光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海根。上诉人帅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今年下半年上小学,现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被告由于缺乏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0年3月,被告回娘家生产,满月后回夫家,直至2001年8月女儿断奶。女儿断奶后,被告擅自把女儿送回云南娘家,交由娘家人抚养,自己外出打工,与夫家失去联系。2002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女儿送回上虞,被告打电话给其父母后,由其父母将陈某乙送回上虞,交原告抚养至今。此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审理中,因被告身居云南,为方便当事人,本院采用电话和信函方式调解,被告在电话中同意离婚,不愿意承担女儿抚养费,原告同意独立抚养女儿,双方意见一致,本院出具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寄给被告,但被告翻悔,要求将女儿交由被告抚养。本院多次要求被告交还调解协议和调解书,被告拒不交还。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缺乏婚前基础,婚后又不能互让互谅,相反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女儿抚养问题争吵,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被告从2002年10月外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与原告分居生活,长期的分居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陈某乙长期与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在一起,为不改变儿童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儿童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交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一定的抚育费,并享有探视权。案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帅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被告帅某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帅某可隔周的双休日探视陈某乙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帅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婚生女儿陈某乙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诚如一审法院判决打印的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其户籍上虞市梁湖镇花浦村,却在东关街道东海食品厂打工,住的是集体宿舍,没有抚养女儿的基本条件,女儿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其实交与其在梁湖镇花浦村的母亲抚养,而上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金福村自己租有房子,最近又领取了暂住证,完全具备孩子生活与读书的条件,对于未成年的孩子来说(特别是女孩),与亲生母亲生活在一起,远比与祖母生活在一起有利于她的健康成长。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这一节事实错误:2002年8月,上诉人父母将女儿带回上虞(事实是在上诉人被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逼要上诉人的父母将女儿从云南带回上虞);并非是交被上诉人抚养至今而是交被上诉人的母亲抚养至今。敬请二审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尽快将女儿判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陈某乙出生于××××年××月××日,一直以来由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抚养教育,特别是2002年10月份开始,上诉人擅自离开家里,在外面进行东逛西游,其女儿一直来跟着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包括教育、生活,一切费用、照料均由被上诉人独自承担,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已正式为她联系上了一所好的学校,并在生活上、照料上都相当有利于自己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鉴于以上事实,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学习、生活来看,被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主持正义,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上诉人帅某提出以下证据:1、暂住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具备与女儿共同生活的条件。2、租地合同两份,证明上诉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女儿的经济实力。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及两份租地合同不是新的证据,不应该质证也不同意质证。2、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及租地合同,恰恰能够说明她生活在异乡他地,没有固定的住所、固定的职业,不利于小孩的生活,只能够说明她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被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以下证据:1、上虞市梁湖镇花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尽心抚养自己小孩的情况。2、上虞市梁湖镇江山小学教育收费专用票据、乘车卡、就餐卡各一份,证明今年9月1日以后被上诉人已经为自己的小孩找了一所好的学校,配有中餐、校车接送。上诉人质证认为:学杂费收据出具的是江山小学,并不是中心小学,这是一所村办小学,而且坐车是在邻村。村里的证明不符合事实,写的是被上诉人在上虞市东关街道东海食品厂上班,每天早出晚归,这一点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即被上诉人住上虞市东关街道东海食品厂宿舍相矛盾,东关到其户籍所在地相距很远,而且这个证明说小孩回家后由其祖母照顾,也就是说并不是由被上诉人自己照顾。无论是生活环境还是学习环境,都不如上诉人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当事人力陈自己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抚养优势,争取对女儿的直接抚养权,其责任意识和爱女情怀值得肯定和褒扬。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分析,在居住条件、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性、优越性等方面,婚生女儿陈某乙目前由被上诉人陈某甲抚养更为适宜,上诉人帅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