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聂阿根与王铁锋、陶丹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阿根,王铁锋,陶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81号原告聂阿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王贤。被告王铁锋。被告陶丹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原告聂阿根为与被告王铁锋、陶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7年8月1日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07年9月4日收到鉴定报告。原告聂阿根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被告王铁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阿根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王铁锋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由南往北驶至绍兴市区人民西路风泽苑门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绍兴第二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785.93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铁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查,王铁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陶丹丹,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王铁锋系实际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丹丹系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5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王铁锋辩称:同意按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是按社会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乙类药应扣除费用的5%,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64元和护理费368元应当剔除,因为这部分费用原告已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50元,按每天3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是1984.5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该证据被告王铁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陶丹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检查资料1组,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治疗的事实。该证据被告王铁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陶丹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催款单1份、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6785.93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王铁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原告尚未实际支出,应在实际支出后再向被告赔偿;被告陶丹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原告虽尚未实际向医院支付,但属必定要支付的费用,且有费用清单印证,故应予认定。5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及出院后尚需休息3个月的事实。该证据被告王铁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陶丹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6、车辆查询单,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现为被告陶丹丹的事实。该证据被告王铁锋、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陶丹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该证据原告及被告王铁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陶丹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铁锋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单批件正本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该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陶丹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要求证明根据该特别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乙类药应扣除5%费用。该证据被告王铁锋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陶丹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2月13日,被告王铁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由南往北驶至绍兴市区人民西路风泽苑门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推自行车的原告聂阿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4月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785.93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铁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认定:被告王铁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于2007年3月20日过户给被告陶丹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0日24时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363.93元(已剔除伙食费64元和护理费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737.35元、残疾赔偿金91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铁锋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铁锋作为实际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可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铁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陶丹丹尚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陶丹丹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欠款单和费用清单,在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后,核定为36363.93元,该费用中乙类药费用共为3896.7元,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乙类药费用中的5%计194.84元,应由被告王铁锋赔偿给原告,其余医疗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共住院50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50天,出院后3个月,都需要1人陪护,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单位年收入14852元标准计算,原告所需护理费核定为5737.35元(计算公式为14852÷365×141=5737.35)。原告之伤已构成10级伤残,因原告已年满75周岁,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6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132.5元(计算公式为18265×5×10%=9132.5)。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支出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阿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363.93元中的361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737.35元、残疾赔偿金9132.5元,合计5178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聂阿根;二、原告聂阿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6363.93元中的19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94.84元,由被告王铁锋赔偿给原告聂阿根;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聂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