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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刚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2007年3月1日因涉嫌受贿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伦海、沈文哲。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刑诉(2007)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受贿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李佳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郑伦海、沈文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刚于2005年至2007年初,在先后担任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检测科副科长及检测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其自身主要负责隧道检测工作合负责将隧道检测项目委托给外单位检测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杭州华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生产管理部主任续欣昌、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浙江省地球物理研究所副所长李某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刚已退清全部赃款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证言、单位某、干部履历情况登记表、名片、信封装的1万元现金及包装某、行政执法预收款票据,隧道衬砌质量(雷达)检测申请书、审批表、委托书及委托通知书、情况说明、立功材料、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李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对被指控的犯罪基本予以供认,唯辩称从李某处收受贿赂2万元而非3万元。被告人李刚的辩护人则提出李的受贿数额应认定4万元而非5万元。其中从李某处得款应为2万元而非3万元。且李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有检举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能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初,被告人李刚在先后担任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检测科副科长及检测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其自身主要负责隧道检测工作和将隧道检测项目委托给外单位检测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5年春节期间,杭州华东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生产管理部主任续欣昌为感谢被告人李刚将隧道检测业务委托给其所在的公司,送给被告人李刚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初,被告人李刚负责对杭千高速4标段的横路头隧道、杨家山隧道、胡家村隧道进行检测。期间,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朱某为使上述工程顺利通过检测,送给被告人李刚人民币10000元。3、2005年底或2006年初,浙江省地球物理研究所副所长李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刚将隧道检测业务委托给其所在研究所,送给被告人李刚人民币20000元。4、2007年3月1日,浙江省地球物理研究所副所长李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刚将隧道检测业务委托给其所在研究所,送给被告人李刚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刚已推出了全部赃款,交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暂扣。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刚所在的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是由浙江省交通厅举办的事业单位性质;(2)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局出具的干部履历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刚在该单位的任职情况;(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刚自2000年到浙江省交通厅质量监督局后的任职情况及李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隧道检测方面的工作;(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被告人李刚将隧道检测任务给其所在研究所并希望保持业务往来,分别于2006年春节和2007年3月1日送给被告人李刚2万元和1万元的事实;(5)证人续欣昌的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期间,其为感谢被告人李刚给其所在公司承接隧道检测业务并希望保持业务往来,送给被告人李刚1万元的事实;(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自己负责的杭千高速三个隧道工程能顺利通过检测,于2006年初送钱款给被告人李刚的事实;(7)证人章某的证言,也佐证被告人李刚有收受续欣昌和李某送的钱款的事实;(8)名片和信封装的钱,证实2007年3月1日检察人员从被告人李刚的办公室及包内搜出的财物,证实被告人李刚与证人朱某是认识的,及被告人李刚收受李某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9)预收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刚的家属退赃情况;(10)隧道衬砌质量(雷达)检测申请书及审批表、委托书、委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刚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隧道检测业务提议交由行贿人李某、续欣昌所在研究所或公司检测的事实;(11)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刚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刚归案情况;(13)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提出2005年底2006年初从李某处收受贿赂1万元而非2万元的辩解;经审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刚受贿2万元的依据是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刚妻子章某的证言,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是被告人李刚的旧同事且有业务往来无作伪证的可能性,而证人章某的证言则先于李某所作,故无诱供可能,两者可相互印证。但却忽略了被告人李刚对该笔受贿款的一贯供述均为一致是人民币1万元。而证人章某的证言作为传来证据来源于被告人李刚,且证人章某证言在检察机关不同阶段存在反复和不确定性。庭后经向证人章文某,其证言与被告人李刚所述内容一致。而作为辩护人在庭审时所提供证人黄某的证言,虽作为证据在提供的时间上存在瑕疵,但该份证言在送钱时间上也印证了被告人李刚所说,鉴于上述情况,认定被告人李刚于2005年底2006年初收受李某人民币2万元依据不足,应认定收受李某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有检举他人犯罪被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刚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帮其退清全部赃款,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盛强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