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63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姚某。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由于被告在婚后不务正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两次,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姚某未作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落户于原告家成为女方家庭成员。2001年11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6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一直下落不明。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书、钱清镇白马山村委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名赵某乙,现在绍兴县钱清镇大堰小学上学,与原告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在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由原告继续负责抚养教育为妥,但被告应当依法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瑜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年应负担女儿的抚养费3,600元,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