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关夫与冯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关夫,冯剑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716号原告宋关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冯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宋关夫与被告冯剑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冯剑锋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宋关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冯剑锋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包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关夫诉称:2006年6月24日,被告冯剑锋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绍兴市越英路与开元路口交叉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宋关夫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金轮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被告冯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冯剑锋赔偿医药费56455.35元、护理费3580.72元、出院后护理费109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46853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修理费1445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8860.37元的90%计142974.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5974.33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的医药费以及预付款,尚应支付114974.33元。被告冯剑锋辩称: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冯剑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分配情况无异议,但在具体责任分担上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比例过高,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诉称的各项赔偿费用有些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将结合质证意见说明,被告冯剑峰已经支付的费用超出部分要求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并反诉称,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被告车辆也遭到损失,合计损失11723.9元,要求原告承担40%的的损失即4689.56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冯剑峰之间形成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直接的赔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出险时间2006年6月14日,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时间,期间应为2006年6月21日一2007年6月20日,且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书记载,事发日为2006年6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从这个方面看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支付义务;即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也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错误,根据交警部门主次责任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偏高,要求予以纠正,具体意见将结合质证意见说明,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冯剑峰之间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对于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医保范围进行赔付。综上希望法院做出公正判决。反诉被告宋关夫辩称:对反诉原告冯剑峰提出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反诉被告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在本次事故中,反诉被告已经受到严重伤害,而反诉原告冯剑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到任何人身伤害,即使需要赔偿,修理费应该按照评估单为10289元计算,且赔偿比例过高,在原告重伤的情况下第一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如此高的修理费是不符合情理和事实依据的。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并补强提供交警部门对日期的校正证明(事发日应为2006年6月24日),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分配情况。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补强后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提供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绍兴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入院和出院记录、医嘱单、医药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第一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医药费中第一次住院的自理费用1491.2元,第二次自理费用1871.4元应当剔除,没有病历记载的1997年4月10日的门诊费用50元应当剔除。第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在同意第一被告意见的基础上,认为结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赔偿是按照医保规定的范围进行赔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经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剔除了应自行承担自理费用中的伙食费,原告其他医药费花费基本合理,且各被告均未能举证予以否定,故对医药费支出情况予以确认,对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将结合保险合同予以分析。3、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1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和护理情况。第一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偏长,同时对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费用。第二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医疗证明书的编号看,这些医疗证明书都系事后补开,且误工和护理时间都过长,故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法医鉴定。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已就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申请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4、原告提供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绍兴市越城大善塔文具厂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各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费为每天117元有异议,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相应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绍兴市越城大善塔文具厂的利润表及完税凭证一组,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第一被告对完税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每天的工资收入,同时利润表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经过税务部门的核准。第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目前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后导致了其所开办的企业收入减少,即使按照原告自己提供的利润表反映,从04年、05年、06年的净利润看,原告计算误工损失每天117天也超过了利润表的反映,事实上也无法通过完税凭证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该利润表以及完税凭证系原告所负责企业的情况,并非原告本人的相关情况,故仅依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对两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的事实。各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有异议,认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虽就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7、原告提供评估书和费用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摩托车的受损情况及实际支出费用情况。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此次要求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1000元交通费的事实。各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时间、次数以及与医疗机构距离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9、第一被告冯剑锋提供医药费发票一组,金额为871.44元,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垫付的医药费情况。原告、第二被告无异议,同时第二被告提出依据医保范围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第一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事故评估结论书、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及修理发票和清单,证明车辆需要修理的损失情况。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修理费与交警部门评定的不相符合,原告认为费用过高。第二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反诉原告车损部分的理赔应按保险公司与反诉原告之间的定损价格来进行理赔。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车辆损失结合评估结论书以及修车产生费用(清单)予以实际认定。11、第二被告提供保单抄件一份,要求证明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即保险期间为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时提供文件一份,证明绍兴市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并提供06版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一被告认为以保单抄件来免除或减少理赔范围没有依据,原告受伤所用的药物是医院医生根据原告伤势核定,保险公司认为乙类药和丙类药要求免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条款我们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系二被告之间合同约定,即使有免赔率等的约定,与原告也不发生任何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因保险单原件在第一被告处,在第一被告无法举证否定保险抄单的前提下,对抄单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同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关夫误工时间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关夫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原告认为时间偏短,还应当加上住院的天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为时间过长,同时第二被告认为对护理时间还应当进行量化。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意见应为总体意见,原告提出还应包括住院时间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各被告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的主张因其无法举证否定鉴定结论,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6月24日,被告冯剑锋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绍兴市越英路与开元路口交叉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宋关夫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金轮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可确定的损失计算项目有:自负医药费56455.35元、住院时间44天、误工时间12个月、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445元,施救停车费250元,评估费100元,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31000元,并垫付医药费871.41元。被告冯剑锋可确定发生车损损失合计11723.9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医药费赔偿范围限定于国家医保政策范围,同时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中采用任何事故责任绝对免赔率均为零的计算方式。原告宋关夫系非农户籍。本院认为:被告冯剑锋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注意谨慎义务,导致接发生与原告宋关夫碰撞并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据此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剑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关夫负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从该事故民事赔偿角度分析,综合双方驾驶车辆性质、注意程度之大小等实际情况将被告冯剑锋赔偿份额酌情确定为75%,因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签订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保险公司直接向非机动车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该法的规定,故对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以及原告诉请不当而不用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以及医药费赔偿依据医保范围赔偿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门诊费用应扣除部分核定为730.79元,对住院费用应扣除部分核定为8306.17元(伙食费部分原告在起诉时已自行核减),合计9036.96元。因肇事车已约定采用不计免赔率,故相应责任免赔率在本案中不再适用。就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平均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系私营业主,其经营及收入等因其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实际,对其误工费计算可依据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同时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亦按相应标准核算,因其未能出具相应的护理人数证明,且鉴定结论明确认定不存在护理依赖,故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因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非农户籍,相应计算标准应按此计算。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等因被告无异议,可据实予以核算。综合原告就医病历记载以及原告伤势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反诉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可按反诉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由反诉被告承担25%。因反诉原告需支付的赔款款大于其应得的赔偿款,故相关费用可在本诉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扣减。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关夫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药费573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7567元、护理费7325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修理费1445元,交通费600元,施救停车费250元,评估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2803.76元的75%计9960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1602.82元,其中由扣除医保外费用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92825.1元,由被告冯剑锋赔偿8777.72元;二、反诉被告宋关夫应支付给反诉原告冯剑锋车损费2930.97元;三、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冯剑锋尚应支付给原告宋关夫5846.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871.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从给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冯剑锋26024.66元;以上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宋关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减半收取129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1324.5元,由原告负担42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宋关夫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