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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杨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豪。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7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伟政。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豪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鲁某、叶某,被告人杨豪及其辩护人蒋伟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豪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元通大厦旁的公共厕所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李某的颈部,对其实施抢劫。遭到反抗后,被告人杨豪将被害人颈部、手部等多处刺伤,抢得足金项链一根(含挂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186元)。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杨豪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施某甲、施某乙、焦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损伤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医院检验报告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损伤检验报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杨豪的供述和��解等证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是一个有预谋的抢劫犯罪,实施抢劫行为在繁华地方,对被害人的伤害无法弥补,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毫无悔意,认罪态度差,请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豪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抢劫所得的足金项链中的挂钩的重量应予扣除;被告人家境贫寒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并不是不愿赔偿,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豪在本市下城区延安路元通大厦旁的公共厕所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李某的颈部,对其实施抢劫,在被害人反抗过程中,将被害人的颈部、手部等多处刺伤,并拳打脚踢,抢得足金项链一根(含挂件)。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杨豪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实施抢劫的经过及伤情;证人钟某、施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11月8日晚23时许在元通大厦值班时听到女子呼救赶到现场,发现一男子正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及辨认出被告人杨豪就是当晚实施抢劫的男子;证人焦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听到呼救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遭一男子抢劫,男子随后逃跑的事实;验伤通知书及伤势、血衣照片、病历复印件、损伤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验伤的事实及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伤势照片、血衣照片、门诊病历复印件、损伤检验报告、金项链的挂钩照片及购买发票、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杨豪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且未予赔偿,故被告人杨豪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8���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忻龙英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