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欧阳柳与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柳,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欧阳柳。委托代理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天清岛10幢2号楼。法定代表人陶连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柳诉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天清岛度假村5号楼舒心阁G410室,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33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4月10日和16日将全部房款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通知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且告诉原告房屋建筑面积约为48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少了10平方米。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面积差款人民币582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购房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原告持有的合同所附平面图尺寸不清且未约定误差范围,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相抵触。2、收据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3、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知道涉诉房屋建筑面积存在误差的时间为2006年3月23日及方式。4、淳安县房管处房产信息科出具的有关被告销售房产核准面积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房屋的核准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的阳台为未封闭,合同第4、5条又明确约定了所涉商品房按套计价,不适用按面积误差3%处理的约定。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是同意的,加上阳台面积,本案所涉房屋面积就为58平方米,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附件,商品房的平面图对照现在已完成的房屋,平面图所标志的详细尺寸与现房完全一致,完全可以维持总价款不变,阳台不作为建筑面积,原告是清楚的,且原告有义务进行测绘。所涉房屋系产权式酒店公寓,在签订商品房之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住协议及委托杭州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代收房屋的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的约定,被告在2004年6月30日就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自2004年1月1日起就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房屋租金。故从诉讼时效看,原告须在2006年6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房屋面积缩水的权利,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测绘管理科出具的房室面积信息表复印件1份2页,证明原、被告所涉及的房屋中的阳台不是封闭的,所以房管部门没有将阳台计入房屋面积。2、杭州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与姚征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姚征委托杭州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代收房屋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2004年6月30日被告与杭州天清岛度假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天清岛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接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诉房产于2004年6月30日交付原告使用,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阳台为非封闭式;第四条已经明确按整套计算购房款,且不适用误差面积按3%计算;合同及附图中对面积误差的约定应该也有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对象,从该合同看不能证明房屋面积缩水的情况。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证明应由单位淳安县房管处出具,证明对象也与合同标的有误差,且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也与原告提供的淳安县房管处房产信息科出具的证明相一致。证据2中的租赁协议、委托书系与姚征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于交接书,仅为收到房屋钥匙的交接书,并非权属证明;故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对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系被告完成房产的初始登记后向原告通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等事宜,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淳安县房产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且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明内容确系涉诉房产的核准面积,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如下认定。对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委托书、交接书均系姚征所购房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天清岛度假村5号楼舒心阁G410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套计价,总价款人民币338000元,同时双方就该合同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4月10日和16日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准原告房屋产权面积时,未能将原告房屋所对应的阳台的面积予以登记,现原告房屋的产权面积为48.06平方米,如果包括阳台面积,则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因双方未能就房款退还事宜协商一致,故成诉。本院认为,200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计价方式按套计算,但双方对合同所约定的建筑面积与价款应该是对价统一的,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也应按合同所确定的楼层、结构、面积将房产交付给原告,否则不符合民事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诉房产房管部门登记建筑面积为48.06平方米,作为原告来说,其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该阳台能进行产权登记,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阳台面积部分,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不作产权登记,致使原告已无法取得其所有权,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理应承担返还相应的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应按未能进行产权登记的面积(9.94平方米)计算应返还的购房款。对阳台的面积能否进行产权登记,不应由系购房者的原告承担责任,而应由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清楚阳台不作为建筑面积且原告有义务进行测绘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完成初始登记后向原告通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等事宜,且原告未实际入住,原告认为其到此时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显属合理,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阳柳购房款57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阳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0元,由原告欧阳柳负担4.50元,被告杭州千岛湖绿色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