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某、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07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传晓、胡秋琴。被告人马某。2007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明、朱伟。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字(2007)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辩护人张传晓、胡秋琴、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徐晓明、朱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和马某于2007年6月8日晚,在本市银江宾馆704房间内,将30颗“麻果”及“冰毒”3小包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甲后被抓获。经鉴定毒品净重4.3301克,均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所控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住宿登记单、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秦某、马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马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提出秦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处于从属地位,且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才促成,毒品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不会流散于社会,相对减轻社会危害性,请求对秦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中所起作用较小,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毒品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小,其父母双亡有幼弟需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晚18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接到有人要购买“麻果”和“冰毒”的电话后,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秦某,秦于当晚21时30分在本市武林大药房门口向一东北人以3900元的价格购买了“麻果”30颗及“冰毒”3小包。当晚22时许,被告人秦某、马某即赶至本市银江宾馆704房间,将上述30颗“麻果”和3小包“冰毒”以人民币4800元贩卖给陈某甲。交易结束后,被告人秦某、马某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3包“冰毒”净重1.3032克;30颗“麻果”净重3.0269克,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8日晚,被告人秦某、马某在本市银江宾馆704房向其贩卖“麻果”和“冰毒”后被抓的事实等;(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8日晚,被告人秦某、马某在本市银江宾馆704房间内向其朋友陈某甲贩卖毒品后被抓的事实等;(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8日晚,被告人秦某到其处借车的事实;(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8日晚,其陪同被告人秦某从陈某乙处借车接上被告人马某后到本市武林大药房处购得毒品后前往银江宾馆交易被抓的事实等;(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赃物照片和现场照片,证实赃款赃物及毒品的数量和处理情况等;(6)住宿登记单,证实2007年6月8日晚案发现场的入住情况;(7)强制戒毒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马某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10)通话某,证实2007年6月8日两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1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07年6月8日晚两被告人贩卖给陈某甲的“麻果”及“冰毒”的重量及成份有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2)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在案,其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关于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处从属地位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马某在有人致电给其要购买毒品后,即将此信息传达给被告人秦某,秦则凑钱与马一起去他人处购得毒品,后两被告人均又与购买人陈小云讨价还价从中赚取差价,虽马某有帮秦某赚钱的意愿在内,但赚钱的手法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在案中作用相辅相成,并无多大差别,故不宜分主、从犯,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另两辩护人提出二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中存在特情引诱,毒品也处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不会流入社会,相应减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作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盛强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