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关木与宋正堂、解阳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木,宋正堂,解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937号原告王关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宋正堂。法定代理人李凤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告解阳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郑兴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朱顺德。原告王关木诉被告宋正堂、解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木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三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木诉称,2006年5月31日,驾驶员要校科驾驶车主为华舍丰源粮油批发部(该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解阳林)的浙D×××××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柯桥湖安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浙D×××××波罗牌轿车,沿柯桥山阴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宋正堂骑奔羊牌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县钱清镇回家。上午8时许,途经山阴路与湖安路交叉口地方时,三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认为事故发生在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由于无法查证三者之间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通行这一主要事实,对此次事故不作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宋正堂、解阳林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21,18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正堂返还2万元事故款。三被告对三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未作责任认定及机动车车主等事实未持异议。被告宋正堂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万元事故款待法院在另一案件判决后再确定是否返还。被告解阳林辩称,要校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解阳林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解阳林的辩称意见。如果被告解阳林承担民事责任,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王关木、被告宋正堂及要校科三者之间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通行之事实,除被告王关木提供波罗牌轿车受损的照片(在修理厂拍摄)外,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赔偿请求,本院查明,浙D×××××波罗牌轿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修复费用为19,433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相应费用,还支付了评估费680元、施救费400元,损失合计20,513元。另查明,浙D×××××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免赔率分别为20%、15%、10%、5%,施救费可以赔偿。被告解阳林雇用要校科从事运输。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评估报告书,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宋正堂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关木、解阳林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总计349,646.40元。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正堂的经济损失总计274,7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解阳林与王关木各承担50%,为142,353.25元,被告解阳林应承担部分有131,272.95元可列入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损失系三方车辆相撞所致,应查明实际侵权人,由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勘验后作出决定认为无法查明谁违反了交通信号灯通行,未作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各自之主张,本院对本次事故责任亦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纳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宋正堂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关木与要校科为机动车驾驶人,因此原告王关木与要校科对车辆损失承担责任。由于不能确定实际侵权人,推定原告王关木与要校科承担同等责任。侵权人要校科系丰源粮油批发部的雇员,其民事责任由雇主丰源粮油批发部承担,丰源粮油批发部系被告解阳林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解阳林承担。综上,要校科的民事责任由被告解阳林承担。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车辆技术鉴定评估费450元,但未提供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与本案有无关联无法确认;要求赔偿停车费2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给宋正堂的2万元事故款,已在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对原告的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计20,513元,被告解阳林承担10,256.50元。因DS5916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原告之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解阳林承担。浙D×××××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因在同次事故有二个受害人,保险金需要按比例分配。本案被告解阳林应承担的可列入理赔的费用为10,256.50元。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应由被告解阳林承担可列入理赔的费用为131,272.95元。二者之和超过10万元之限额,按10万元基数计算,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9万元。因此9万元保险金应在被告宋正堂与原告之间按比例分配,二者分别可得92.75%、7.25%,分别为83,475元、6,525元。不足部分3,731.50元由被告解阳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关木保险金6,525元;二、被告解阳林赔偿原告王关木经济损失3,731.50元;三、驳回原告王关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各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王关木负担311元,被告解阳林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