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2007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田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日早晨,被告人童某在断河头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邵某送鹌鹑鸟不防备之时,用铁桶和拳头殴打其头面部,致其左眼睑瘀肿,左眼皮肤充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邵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损伤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童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童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早上,被告人童某因订购鹌鹑鸟一事与被害人邵某在上城区断河头农贸市场内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人劝开。3月3日早晨,被害人邵高某到该农贸市场送鹌鹑鸟,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用铁桶和拳头殴打其头面部,致其左眼睑瘀肿,左眼皮肤充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线状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邵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3月1日,因订购鹌鹑鸟一事与被告人在上城区断河头农贸市场内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人劝开;3月3日早晨,被告人趁其又到该农贸市场送鹌鹑鸟不备之机,用铁桶和拳头殴打其头面部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3月3日早晨,看到被告人童某在比划打人的动作,被打方脸上有血的事实。(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日早上,被告人童某因订购鹌鹑鸟一事与被害人邵某在上城区断河头农贸市场内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人劝开;3月3日早晨,被害人邵高某到该农贸市场送鹌鹑鸟,被告人童某用铁桶和拳头殴打其头面部的事实。(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日早上,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邵某因订购鹌鹑鸟一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人劝开,3月3日早上听说双方又打架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胡某、陈某辨认双方当事人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相互辨认情况。(6)验伤通知书、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邵某及被告人童某的伤势情况。(7)损伤初检意见书、损伤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邵某左眼睑瘀肿,左眼皮肤充、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线状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8)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赔偿协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60000元,被害人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