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金明与沈伟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明,沈伟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赵金明。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沈伟娟。原告赵金明与被告沈伟娟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明诉称,2007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座落于魏塘镇解放东路171号楼4梯502室的商品房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第二期原告在2007年5月1日前支付3万元购房款,由被告将土地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第三期为5月15日被告陪同原告办理房、地产证过户手续,过户后原告付清余款4万元,协议还约定过户手续费用承担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定金和第二期的购房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陪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拒绝继续履行协议,因此,原告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和购房款3万元,合计13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伟娟未进行答辩。原告赵金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及房屋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等;3、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3万元,共8万元;4、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卖的房屋系被告本人所有。被告沈伟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己名下的座落于魏塘镇解放东路171号楼4梯502室64.29平方米的商品房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在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第二期原告在2007年5月1日前支付3万元购房款,由被告将土地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第三期为5月15日被告陪同原告办理房、地产证过户手续,过户后原告付清余款4万元,被告必须于2007年5月15日之前搬出该房屋。协议还约定,如原告违约赔偿给被告5万元损失费,如被告违约则赔给原告连定金共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和第二期的购房款3万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时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转让协议、返还购房款,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因合同标的额只有12万元,按法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所以本案最高定金即2.4万元,超过部份应视为预付购房款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金明解除与被告沈伟娟在2007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沈伟娟应返还给原告赵金明房屋购买款计56000元。三、被告沈伟娟应双倍返还给原告赵金明购房定金计48000元。四、上述共计104000元,被告沈伟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给付。如果被告沈伟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070元由被告沈伟娟承担3316元,原告赵金明承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定连人民陪审员 孙利荣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