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国萍与张如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萍,张如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266号原告傅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江。被告张如水。原告傅国萍与被告张如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被告张如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萍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张如水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胜利路社会福利中心地方,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张如水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施救停车费、车辆评估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6140.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如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没有带驾驶证,而且原告的摩托车也没有投保,被告不应负全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医疗费情况;3、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2份、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要求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评估、维修的事实;4、医疗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需休息2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有问题,原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也没有带驾驶证,认为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休息两个月,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虽被告对证据1、2、4有异议,但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理由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7日,被告张如水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胜利路社会福利中心地方,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原告傅国萍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傅国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6912.16元。另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912.16元、误工费32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95.18元、车辆修理费422元、车辆施救停车费84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147.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如水与原告傅国萍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无门诊病历记录的部分应剔除。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通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合理,其不应负全部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水应赔偿给原告傅国萍医疗费6912.16元、误工费32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895.18元、车辆修理费422元、车辆施救停车费84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2147.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