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张某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杨汛桥镇浙江玻璃厂六线工程施工工地,窃得规格为VV223×95+1×50的电缆线13米,价值人民币3,380元。窃后将电缆线剥皮后销赃。审理中还查明,200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张某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杨江村陈家埭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