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亿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人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亿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人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浙江亿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航。委托代理人于昕。委托代理人钟洁。被告上海人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委托代理人张伟鉷。原告浙江亿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亿度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人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人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14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袁国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瑛、人民陪审员张庆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昕、钟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伟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亿度公司诉称,2006年7月,浙江亿度公司前身浙江网新晨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晨华公司)与上海人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海人同公司向网新晨华公司购买计算机软件产品,总计1500000元。上海人同公司于网新晨华公司交付货物后十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网新晨华公司按照约定向上海人同公司交付了货物,但上海人同公司始终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人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是虚假诉讼,我公司从未与网新晨华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更未收到过产品,合同及签收单均系伪造。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浙江亿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货物。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四终字14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五张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来源。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从来没有签订过销售合同;被告公司没有刻过合同专用章,销售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加盖的。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产品,孙艳也没有在签收单上签过名,签名是伪造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双方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上海人同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公章样本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被告方合同专用章是假的。2、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签收单上孙艳的签字是虚假的。3,2002年6月1日孙艳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委托保管档案申请表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浙大网新软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方提供的销售合同上被告的合同章是假的。5、被告工商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样本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证据2并不能证明在公证书上签字的孙艳就是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签订合同,当时被告公司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不是公章,而工商材料中预留印鉴时间是2004年3月21日,该证据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经被告上海人同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签收单上签具的“孙艳”与孙艳本人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明皓鉴(文检)字第5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签收单上“孙艳”的签名不是孙艳本人所签。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签收单上“孙艳”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另本院依法对孙艳、原浙大网新创业软件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赵光军进行了询问,并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调取了该局向孙艳及孙艳的父亲孙光远、被告公司股东之一何平章、赵光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上海人同公司出具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两份,该支票上代表上海人同公司加盖印鉴的是刘峰。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及支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赵光军在接受本院询问所作的陈述与原告代理人在法庭开庭时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双方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明皓鉴(文检)字第51号鉴定书及本院对孙艳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向孙艳、孙光远、何平章、赵光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两份支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赵光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证明其单位的公章样式,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该公章不因未经过工商部门备案而不真实,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鉴定书的结论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对证据的争议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否真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销售合同上买方加盖的是“上海人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可以代表公司,原告以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尽了举证责任。被告方虽异议认为公司未刻制过该合同专用章,但在原告举证后,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签收单上同样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孙艳的签名虽经鉴定不是孙艳本人所签,但结合孙艳、孙光远陈述的内容,孙艳仅是被告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在本院多次要求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到庭接受本院对相关事实的调查询问时,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均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故孙艳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浙江网新晨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晨华公司)作为卖方与上海人同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海人同公司向网新晨华公司购买计算机软件产品,总计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于交付货物后十日内付清。该合同买方加盖的是上海人同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网新晨华公司交付了货物,上海人同公司在签收单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签具了法定代表人孙艳的签名。之后上海人同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院另查明,孙艳在上海人同公司注册成立时将其本人身份证出借他人用于注册该公司,其本人没有向该公司出资,也未实际经营该公司。经鉴定,签收单上孙艳的签名不是孙艳本人所签。网新晨华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变更为浙江亿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可以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认为该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另未提供证据否定合同专用章,故本院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也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虽然孙艳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的笔迹,但结合孙艳在本院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其仅系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的事实,本院多次要求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到庭陈述公司的经营及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均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及书面陈述相关事实,故本院认为孙艳的签名不论是其本人所签还是他人代签,均不影响本院依据合同专用章确认签收单的真实性,本院据此认定货物已由被告签收。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人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亿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20元,由上海人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浙江亿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上海人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浙江亿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径直支付上海人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相抵上海人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浙江亿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费16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高 瑛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