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文国付与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文国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安。委托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国付。委托代理人胡永明。上诉人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3月,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了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洋江路以北、东一路以西的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机械车间、食堂楼、宿舍楼、连接楼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场外工程另议)。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杨某,由杨某具体负责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中,杨某出面将讼争工程中的装备车间粉刷以清工方式交由原告承揽分包。原告于2004年8月施工,至2004年农历年底完工。其中由杨某向被告领取款项后以生活费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清工劳务款。2005年1月18日,经结算后,杨某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尚欠原告粉刷工程人工工资49000元,落款为欠款单位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杨某。落款时间错写成2004年1月18日。2007年3月1日,原告以工资纠纷为由起诉至绍兴县人民法院,后因故撤诉。2007年4月16日,杨某就该49000元款项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重申欠原告人工工资49000元,并对欠条出具的经过作了说明。同年4月25日,原告以建设工程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款。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否实施其诉称的粉刷工程,杨某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可信,可否代表被告公司,现作如下评判: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系被告承包建设的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根据建设部《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施工中还具有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进行合理经济分配等管理权利。据此,杨某作为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施工工程中产生的粉刷分包,款项结算对被告公司具有代表行为。故杨某在施工过程中选择原告作为粉刷施工作业者、竣工后为原告出具关于被告在施工中尚欠原告粉刷劳务款49000元的欠款证明,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且杨某也出庭接受了询问和发问,被告无证据来推翻杨某出具的欠款证明和不利于被告的证言,因此,本院对杨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认定。至于杨某在欠条出具时将落款时间写错等争议,已由杨某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庭审中予以澄清,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清包款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文国付劳务报酬4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应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而没有移送,实为一审程序错误。二、一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证据的重大矛盾和冲突而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实为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被依法撤销。鉴于被上诉人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和冲突,又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一审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国付答辩称:1、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我们起诉的时候是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起诉的,首先声明一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来就是劳务合同的范围,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没有任何不当之处。2、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既然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且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袍江工业区,因此越城区法院有绝对的管辖权,故无须移送绍兴县法院。其次,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而上诉人是在庭审中提出,因此一审不予采纳不违反法律程序。3、关于证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在绍兴县法院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的矛盾和冲突,被上诉人曾经向绍兴县法院提供的欠条确实与本案提供的欠条在时间上不一致,但记载的所欠数额和内容是一致的。至于说欠条上的时间问题,纯粹是上诉人项目经理杨某的笔误问题,那时正好是2004年底快到2005年1月了,所以在写日期的时候顺手把2005写成了2004,被上诉人在发现这一问题后立即找到了上诉人项目经理杨某,杨某通过回忆证实了自己当时出具的欠条确实将2005年写成了2004年,故于2007年4月16日重新写了一份欠条,并出具了情况说明。4、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在一审中为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对两份欠条在时间上的差异进行必要的说明,一审法院传唤了证人即上诉人方项目经理杨某,杨某当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对杨某担任的身份没有异议,杨某出庭作证时对其代表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和情况说明均予证实,杨某出庭作证时虽然没带身份证,但与项目经理证上的照片核对无误,更何况庭审后法官让证人带上身份证再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是一致的。而上诉人连人民法院的法官都不相信,实在让被上诉人难以接受。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于开庭审理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先后两次起诉中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间存在一定的不相一致之处,但其对其中的相关情况作了较为合理的说明,且得到了上诉人项目经理杨某的证实,已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25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