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水多与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水多,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林水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关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永富。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原告林水多诉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多的委托代理人劳关明、汪永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水多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绍兴世界贸易中心A区写字楼东幢13层东C、D、E号房,被告应在2004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按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1月19日,被告对延期交付及支付违约金作了重新约定。至今被告仍未交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4,073元(计算至2007年1月16日止)。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绍兴世界贸易中心A区写字楼东幢13层东C、D、E号房,房款总计1,345,085元,被告应在2004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06年1月19日,被告向所有业主承诺,定于2006年3月31日前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交房时同时结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办理,其中2006年1月20日之后,在原来的基础上,每间另外赔偿100元/天,如因公司原因逾期没有办理交房手续的,原承诺的每间100元/天改为200元/天。原告自述至庭审时尚未收到上述房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承诺书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其违约,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所要求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水多违约金454,073元。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被告绍兴世界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