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某与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原告葛利英与被告沈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06年初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时由于被告事先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10台绣花机,造成原告举证不能,故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原告已找到了10台绣花机,并找到了被告购买10台绣花机的销售单位,该单位已出具了证明。故请求判决10台绣花机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离婚属实,但被告没有隐藏10台绣花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买卖合同、收条及本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0台绣花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买卖合同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是作为傅黎明的代理人向飞云公司刺绣设备厂购买绣花机,被告的签名是在委托代理人与法定代表人中间位置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刺绣厂购买绣花机。对收条有异议,出具收条时原、被告已离婚,原告通过支付余款的方式获得该证据,故该收条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合同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应予确认。但收条中所载明的事实尚需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沈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各1份,要求证明10台绣花机系利明绣品厂所有,并有该厂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委托书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傅黎明系亲戚关系,10台绣花机系被告购买。本院认证认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所辩解的事实。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因夫妻关系失和,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葛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越民一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沈某与葛某离婚。2005年10月25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与诸暨市飞云刺绣设备厂签订购买电脑绣花机的买卖合同1份,合同载明:沈某向诸暨市飞云刺绣设备厂购买620电脑绣花机4台,每台价格为54000元。现上述绣花机存放于绍兴县利明绣品厂内。2007年1月15日,葛某向诸暨市飞云刺绣设备厂支付了上述绣花机尚欠的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对绣花机是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诸暨市飞云刺绣设备厂购买的10台绣花机是否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沈某与诸暨市飞云刺绣设备厂签订购买4台绣花机的买卖合同中在乙方栏内签名的系被告沈某,无沈某作为受委托人的内容。加之诸暨市飞云刺绣设备厂事后亦确认绣花机的买受人系沈某。故该4台绣花机应确认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告对上述财产存在隐藏的行为,且原告在离婚后付清了尚欠绣花机的款项,故原告可适当多分。但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0台绣花机,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事后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诸暨市飞云刺绣设备厂购买绣花机属受委托的代理行为,但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存放于绍兴县利明绣品厂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4台绣花机,其中3台归原告葛某所有,1台归被告沈某所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4800元,被告负担40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兴君审 判 员 柴敏强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