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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现因本案于2007年7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义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6月在本市凤起路432号杭州金都杰地大厦工作期间,趁该大厦9楼总裁办公室窗户未锁之机,窃得猴年银砖一块(价值人民币515),GUCCI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625元),现金人民币60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763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已退赔赃款、赃物。认为被告人陈某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6月中旬在本市凤起路432号杭州金都杰地大厦工作期间,趁该大厦9楼总裁办公室窗户未锁之机,翻窗进入该办公室,窃得猴年银砖一块(价值人民币515);同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又翻窗进入该办公室,窃得GUCCI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625元),现金人民币60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763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追回上述赃物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8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范某、邱某、钟某的证言所证实,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照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案发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退赔的赃款人民币823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