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后制动不合格的浙D×××××牌号微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安昌镇九鼎村���往安昌镇。16时48分左右,在途经大和至九鼎公路0KM+820M安昌镇盛陵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前方路边行人李雯敏发生碰撞,造成李雯敏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审理中还查明,现事故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戴某、李某乙、陈某的证言,接警单和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肇事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得到妥善解决,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