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经济开发区远征彩印厂与钱勇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经济开发区远征彩印厂,钱勇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91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远征彩印厂。负责人潘利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被告钱勇男。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远征彩印厂为与被告钱勇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远征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及被告钱勇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远征彩印厂诉称,2007年2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935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加工费9350元。被告钱勇男辩称,加工事实,但只结欠原告6800元,且其只是中间人。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即时偿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有加工吊牌业务关系。至2007年2月2日,被告钱勇男尚欠原告吊牌加工款93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1份及送货单2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吊牌加工费93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由被告钱勇男签名,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定作吊牌的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及出具的欠条已真实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牌定作款935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加工款为6800元,且其为中间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勇男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经济开发区远征彩印厂加工费人民币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