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1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栋。原告黄某为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无法培养感情,夫妻感情非常淡薄,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我被被告殴打,我为此多次逃回娘家躲避,特别是2006年12月20日,我遭被告殴打后逃回娘家,被告带其亲属等人赶到我娘家继续殴打,我父亲出来拆劝,也遭被告等人殴打致伤。此后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由我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返还我的婚前财产,并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偿付我人身损害补偿费30,000元,住房补贴10,000元。被告陶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本一页,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陶某乙的事实;3、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了双方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及婚后不和、分居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双方在今后能相互理解,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强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