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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沪浦电机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浦电机有限公司,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700号原告上海沪浦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锦春。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庆、高玮人。原告上海沪浦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20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锦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7日,原告从上海台博胶粘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记载事项为:出票人为浙江车灯有限公司,承兑银行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开发区银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8月5日。因原告办理汇票的经办人涉及犯罪,该汇票直至2007年8月9日才交给原告。但此时距汇票到期日已经超过2年,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并要求承兑银行支付汇票金额。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行使利益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编号为GA/0101554025承兑汇票原件一份。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被告没有见过本案诉争票据中的任何持有人要求承兑,故被告不存在任何错误,原告诉求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汇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案事实认定为,原告为编号为GA/0101554025银行承兑��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该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为:出票人为浙江车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力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汇票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5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05年8月5日。该汇票已经绍兴市商业银行承兑,承兑协议编号为916005020502。本院认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作为承兑人其负有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且该票据利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造成票据利益时效超过的原因在于原告,以及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沪浦电机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