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周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小窑港144号姜素清租房,被告人周某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硬推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天时达牌手机1部(价值150元)及火车票4张(价值424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574元。案发后,赃款、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姜素清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赃款、物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陆平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