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涉文与姒海江、丁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涉文,姒海江,丁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52号原告丁涉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姒海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百坤。被告丁淑琴。原告丁涉文为与被告姒海江、丁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姒海江申请追加丁淑琴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丁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姒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百坤、被告丁淑琴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涉文诉称,2005年上半年,被告姒海江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2007年5月27日,被告姒海江在原告要求下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约定借款在2007年6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姒海江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姒海江辩称,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是不存在的,实际是因为我当初要用房屋抵押贷款,而房产证在被告丁淑琴那里,故要求我出具借条,将借条的出借人写成原告,当时,我认为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就同意写了借条,实际借款是不存在的。被告丁淑琴辩称,借条的事情我不清楚,与我无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姒海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姒海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淑琴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借条为原件,并由被告姒海江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姒海江于2007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丁涉文借人民币30000元整到6月底还清”。后双方对借款事实发生争议,故致本案纠纷产生。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1月登记结婚,现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姒海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审理期间,被告姒海江向本院申请追加丁淑琴为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仅要求姒海江承担还款责任,放弃对被告丁淑琴的主张,故应当认为原告对被告丁淑琴的权益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姒海江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辩称,因被告姒海江出具借条事实,且其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反证其借款不存在,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姒海江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姒海江应归还给原告丁涉文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姒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