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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民三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鑫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鑫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1030号原告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金叶家园D单元904。法定代表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振,男。委托代理人韩金融。被告西安鑫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菊花园17号正信大厦10楼B座。法定代表人樊新民。原告陕西鸿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鑫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振、韩金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其在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家坡信用社贷款290万元,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在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之前,与其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支付担保受理费26100元,担保费116000元,反担保保证金40万元。被告承诺在其作为反担保抵押的建筑物顶层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两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一次性退回反担保保证金,逾期按日5‰承担损失。2006年8月18日建筑物立体封顶,其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被告仅退还了3万元,下余37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退还下余37万元保证金并按月息6.975%支付自2006年8月2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与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辛家坡信用社贷款290万元提供担保,按担保金额的0.9%收取担保受理费。并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有效的反抵押物。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原告、被告、银行三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前,原告须向被告缴纳116000元的担保费,并提供有效的反抵押物,签订反抵押合同并办理公证,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5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金,该款在原告贷款下帐之日付40万元,2006年5月25日前再付10万元,待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建筑物顶层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两个工作日内(以施工单位出具的文件为准)。被告将原告交纳的5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无条件一次性退回,如被告不能按时市将50万元反担保保证金退给原告,按反担保保证金额的5‰每天承担原告的损失。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06年元月24日向被告交纳了担保受理费26100元。200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两年的担保费116000元及反担保保证金40万元。但双方未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亦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2006年9月原告书面申请被告退还交纳的反担保保证金40万元,被告收到后其单位经理刘军签署同意退还保证金,法定代表人樊新民亦在申请上签字。之后被告未全额退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樊新民于20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称在2006年12月31日前退还10万,2007年元月20日前退还15万,2007年元月31日前退还1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已退还原告3万元,尚有37万元未退还。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原告与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家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同日,被告与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家坡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服务合同、担保保证合同、返还反担保保证金申请、还款计划、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完全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再签订反抵押合同,履行反担保保证金的数额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后原告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反担保保证金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列举了还款时间及具体数额,对此原告并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反担保保证金的重新约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按承诺履行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不悖,但其从2006年8月21日为起算日缺乏依据,应按被告承诺的时间计算较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反担保保证金3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有效。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担保保证金3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万元的起算日期从2007年元月1日起算,15万元从2007年元月21日起算,另外15万元从2007年2月1日起算均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敏---------------------------------------------------打印:张璐校对:何敏送达:2007年月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