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定云与孙兴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定云,孙兴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02号原告宋定云。被告孙兴祥。原告宋定云为与被告孙兴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定云、被告孙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定云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孙兴祥驾驶号牌为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霞西路马臻路口地方时,与前方同向由陈泉友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浙D×××××轿车又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兴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泉友无责任。经车辆毁损价格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607元,评估费为38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9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兴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2、价格评估书及发票,要求证明毁损情况及评估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事故事实清楚,结论客观可信,对其所作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宋定云车辆损失费9607元,评估费380元,合计99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