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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国祥与钱华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国祥,钱华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814号原告傅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钱华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成。原告傅国祥为与被告钱华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6日、5月15日、9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国祥诉称,2003年7月7日,浙江金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建设公司)与绍兴市车一针织内衣厂(车一内衣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车一内衣厂的厂房交由金星建设公司承建,同年7月14日,金星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承包建造。2004年3月5日,因材料价格上涨,原告承建的车一内衣厂厂房在主体结顶后停止建造;同年6月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进入工地施工至工程竣工。车一内衣厂工程由被告承建以后,被告在2004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在车一内衣厂工地钢管4101米、夹头3223只,但没有井字架。2004年7月30日,被告归还了原告从他人处所租赁的钢管,但仍有961.50米钢管和923只夹头未归还。在此期间,金星建设公司、马光宜、王百全分别以原告未支付租金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所租用的钢管因被告租用后未及时归还给原告,致使原告违反合同,支付了金星建设公司诉讼费1465元,滞纳金4000元,共计5465元,支付马光宜诉讼费1643元,滞纳金3432.44元,共计5075.44元,尚应付王百全诉讼费414元。原告认为,自2004年3月5日停工至被告强行承建车一内衣厂竣工后,相关原告租赁的钢管、夹头、井字架的租金应由被告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钢管、夹头、井字架租费41994.25元并赔偿相关损失10954.44元,另要求被告支付拌和机租费4470元(自2004年3月5日起到2004年7月31日止,每天30元)、延迟支付租赁利息9530元(2004年7月31日起到起诉日止,41994.25元和4470元的租费利息),合计损失14000元。被告钱华龙辩称,一、关于车一内衣厂工程的承建问题。被告在承建车一内衣厂工程过程中向原告借用了(2006)越民二初字第1950号调解书确定的钢管、夹头,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把上述钢管、夹头已归还了相关案外人,原告也认可代为归还的行为,且已执行完毕。二、关于钢管、夹头租赁或借用问题。根据(2006)越民二初字第1950号案件,已明确为借用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案外人金星建设公司、马光宜等向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过其他租赁钢管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补充合同(2)一份(复印件),证明车一内衣厂工程由金星建设公司承建,项目责任人为原告的事实;提供证据2、工程项目责任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项目责任人为原告的事实;提供证据3、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签到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因工程材料涨价,原告于2004年3月5日开始停工的事实;提供证据4、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后由被告继续承建及原由原告承建期间钢管和夹头转租给被告的事实,提供证据5、(2006)越民二初字第15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收条中的钢管、夹头系被告借用,同时证明调解书调解之日止被告应归还原告钢管961.50米和夹头923只的事实,提供证据6、建筑工具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2006)越民二初字第531号结案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按金星建设公司要求归还钢管、夹头和井字架,使金星建设公司起诉被告而引起租赁滞纳金和诉讼费用;提供证据7、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出租钢管夹头设备清单二份(复印件)、(2006)越民二初字第532号结案证明一份(复印件)、(2006)越民二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钢管夹头而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施工补充合同(3),证明被告与车一内衣厂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对证据4中的收条,认为是代表金星建设公司出具的,不存在借用和租赁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另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孙某、傅某出庭作证,证明钢管、夹头由被告接收并同意付租金的事实,因三证人均为言辞证据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但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可印证被告在车一内衣厂工地接收原告钢管、夹头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7月7日,金星建设公司与车一内衣厂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车一内衣厂的厂房交由金星建设公司承建,同年7月14日,原告以项目责任人的名义与金星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建造,合同期间为2003年7月30日至2003年11月30日止。2004年12月24日,上述三方签订补充合同,对工程造价予以变更,明确工程期限自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4月30日。2004年5月16日,原告在工程主体结顶但未验收情况下提出先结清帐目再由他人施工,后原告停止建造车一内衣厂厂房,同年6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钢管4101米、夹头3223只。另认定:原告傅国祥于200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6)越民二初字第1590号,要求被告钱华龙立即归还原告钢管4101米、夹头3223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5元/米,夹头3.50元/只予以赔偿,经审理,明确上述案由为借用合同并同时认定被告钱华龙在承建车一内衣厂工程期间,向原告借用上述钢管、夹头,工程完工后,被告将部分钢管、夹头交付给案外人叶永鑫、单笛生、马新海,原告予以认可,对其余钢管、夹头原告不予认可。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钱华龙应归还给原告傅国祥钢管961.50米、夹头923只,于2006年10月20日前履行,若不能归还,则应按钢管15元/米,夹头3.50元/只的价格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庭审,主要争议问题如下。争议问题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或曾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关系,虽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使用过原告的钢管、夹头,但使用行为为事实行为,而不具有要约、承诺内容,使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其次,根据本院查明,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已在(2006)越民二初字第1590号案中起诉,该案经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已明确双方之间为借用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争议问题二,被告使用原告钢管、夹头等是否为有偿借用。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系有偿借用的意见,从民法角度,虽借用存在无偿借用和有偿借用的区分,但是否属于无偿或有偿,主要是看双方有无约定或借用方是否同意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借用费用问题也不同意支付,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偿借用的费用,故原告意见也不成立。争议问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是否成立及主张的延迟利息是否可保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是认为被告没有将其占用的钢管、夹头等设备主动交付原告而导致第三人向原告主张而支出的费用,因第三人向原告主张合同权利与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关系为明显不同的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存在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但均与合同相对方是否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关联.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实际违约行为并已直接导致原告损失发生,故原告主张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应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发生,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原告主张的延迟利息也不存在。另,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诉请主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但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于2004年6月1日交付被告钢管4101米、夹头3223只,原告应当知晓其权利已被被告侵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受超过法律保护;再退一步讲,如原告主张为借用合同,原告已在(2006)越民二初字第1590号案件中向法院主张,本院不应再予以审理。所以,从法律角度分析,如原告主张为侵权,应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前提并符合法律对于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但本案为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不存在根本关联性。综上,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诉请已由(2006)越民二初字第1590号案件确认为借用合同关系,另增加部分原告诉请也仅有证人出庭作证而未提供其他可印证证据,证据不构成证据链,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国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