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严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9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严某经事先商量,踢门进入绍兴县钱清镇凯伦特服饰有限公司宿舍楼二楼203室,窃得李志强的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01元。后被告人严某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绍兴县钱清镇一电脑修理店的潘某。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审理中还查明,同月11日下午,被告人严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志强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处罚,然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李某、严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七年十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