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成朋与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朋,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06号原告朱成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应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烨、谢海华。原告朱成朋与被告运输公司、路桥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朋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烨、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朋诉称:2006年7月30日下午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一辆号牌为浙C×××××号轿车从杭州驶往宁波,在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绍兴出口处,与李永军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皖S×××××(皖S×××××挂)号中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永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有,汽车修理费(含汽车配件188457元,车辆评估费3594元和拖车、停车费13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李永军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至2007年2月2日,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汽车修理费188457元、车辆评估费3594元、拖车、停车费130元合计192181元的50%合计96090.5元,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江上述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但其投保的是商业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保险赔偿金无法定的直接请求权,只有第一被告具有合同性质上的请求权,第二被告对保险赔偿金无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支付相应的赔偿。保险公司如果要进行赔偿,也应当按照被保险人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且驾驶员付有同等责任,故应当相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合计20%,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故最高赔偿金额只能计算16万元。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的受害人,法院也依法做出了判决,应当考虑其他受害人的其他情况进行按比例分配,原告起诉的评估费用,属于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卡复印件、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要求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等证据已生效判决所认定,且21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情况。2、原告提供事故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和评估费花费。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必要进行评估,因为第二被告对该事故已经进行了核损,数额是一致的,故评估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并花费评估费的事实。3、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停车以及施救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实际修车花费的费用以及停车、施救等费用。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停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4、第二被告提供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约定相关条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款的理解上存在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5、第二被告提供核损单一份,要求证明当时原告的实际损失与核价一致,原告没有必要评估。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原告的实际损失与核价存在差异,没有办法走正常的理赔程序。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并确认第二被告核定相应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因第一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如上予以认证。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7月30日下午1时10分左右,原告朱成朋驾驶一辆号牌为浙C×××××号轿车从杭州驶往宁波,在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绍兴出口处,与李永军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皖S×××××(皖S×××××挂)号中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永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共花费汽车修理费188457元、车辆评估费3594元以及拖车、停车费13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为2006年2月3日至2007年2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起事故因同时造成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损坏以及部分乘客受伤,受害人起诉到本院后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损失97577元,赔偿徐年光损失6368.42元,赔偿陈东革3125.80元,赔偿陈聚男1571.87元(分别为本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219、210、211号判决)。第一被告肇事车辆事发时系超载行驶。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车辆的驾驶员李永军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第一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50%的损失。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路桥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被告路桥公司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以及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而不用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一被告就肇事车投保的系商业险,被告路桥公司提出因车辆系超载行驶以及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免赔率的的抗辩,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可核定的合理损失问题,车辆损失因第二被告无异议可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事发后原告为核定车辆损失而花费,系为日后索赔所必需,第二被告尽管认为该费用与自己核定的费用一致,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系自行扩大的损失,且原告还享有对超过保险限额外损失向第一被告求偿的权利,故该评估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停车费系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所必需,故也应属合理,对第二被告认为评估费以及停车费不应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可确定为192181元,其中50%即96090.5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核算正确,本院可依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论损失大小对相应免赔率应以此为基准予以扣减,对原告认为如损失额度超出应按照20万元限度足额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多起损害事故,且经本院判决被告运输公司需向赔偿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损失97577元,赔偿徐年光损失6368.42元,赔偿陈东革3125.80元,赔偿陈聚男1571.87元,加上本案中需赔付的96090.5元,总计赔偿额达到204733.52元,超过保险限额20万计算免赔率后的16万元,故应按照比例进行适度分配,经核算被告路桥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75095元。其余部分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成朋因交通事故而产生以下损失即车辆修理费188457元、评估费3594元,拖车停车费130元,合计192181元的50%计96090.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赔偿75095元,由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995.5元,该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成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授权1101元,由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承担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