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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新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方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被告陕西省富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方,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陕西省富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孙方(曾用名孙芳、孙永清),男。法定代理人卢君玲,女,52岁,汉族,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姚伟,女,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子明,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彩芹,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晓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富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富平县杜林村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汲新民,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根胜,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翃,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方与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被告陕西省富平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方代理人杨征、姚伟,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代理人高晓玲、李彩芹,被告陕西省富平县人民医院代理人孙根胜、杨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方诉称,因鼻腔通气不畅在被告富平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鼻中隔偏曲,中鼻甲息肉样变,并于2002年6月8日行鼻中隔矫正术,中鼻甲部分切除术,后被告富平县人民医院在未作头孢曲松钠皮试的情况下,为原告输入250毫升氯化纳+头孢曲松钠,十分钟后原告感觉头晕、气短、心慌、胸闷、出汗、烦躁不安症状,更换房间后,全身出现寒颤,四肢颤抖并出现眼角口腔出血,直至当天下午,原告已出现全身颤抖、抽搐、呼吸急促被告为原告注射立止血1ku,随后原告病情加重,经抢救未见好转于6月9日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昏迷,肺部感染,褥疮等,住院15天后病情未见好转,又转到唐都医院治疗,后经多家医院医治无果,原告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最终经中华医学会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伪造、涂改病例,被告富平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交大二附院对治疗褥疮亦有过失,应承担部分精神损失费,故要求被告交大二附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富平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褥疮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50644.62元,及富平县医院过失导致原告植物人状态的各项费用1536547.7元。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在为原告诊治过程中,符合医疗常规,没有过失,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省富平县人民医院辩称,未给原告作头孢曲松钠皮试是符合医疗常规的,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由于程序违法应为无效,对原告诊治过程没有过错,原告的植物人状态属医疗意外,其只对原告的褥疮承担责任,对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原告孙方因鼻腔通气不畅在被告富平县人民医院就诊,6月6日住该院,被诊断为鼻中隔偏曲,中鼻甲息肉样变。6月8日在局麻下行鼻中隔矫正术、中鼻甲部分切除术,手术顺利。11时30分返回病房。12时术后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注意口鼻出血情况,并为原告输入0.9%氯化钠250毫升+头孢曲松钠0.2克,一日两次及10%葡萄糖500毫升+止血敏2.0克+止血芳酸0.3克+维生素C3.0克。在为孙方静点头孢曲松钠约10分钟后开始出汗,烦躁不安,感觉头晕、气短、心慌、胸闷、不适,医生不在场,护士认为天气太热,便给原告换了一间空调房间,换房后孙方全身发冷,鼻腔出血流入口腔,症状加重,14时15分医生到场后,孙方已全身颤抖,牙关紧闭、抽搐、呼吸急促,14时28分孙方抖动更加厉害,牙关紧闭,呼吸更加困难,开始抢救,给予孙方立止血1ku入壶(输液瓶下小壶),用药后孙方突然烦躁不安,继之意识丧失,心跳骤停,立即给予心脏复苏,气管插管,14时40分孙方呼吸心跳恢复,呼吸机辅助呼吸,但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6月9日行气管切开术。之后孙方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对症治疗无效。当日孙方转至被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交大二院入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昏迷,气管切开术后,急性肾功能不全,深部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褥疮,失神经营养性类天疱疮,左侧第3、4、5肋骨骨折,低纳血症,心跳呼吸骤停复苏后。2、鼻中隔矫正及双侧中鼻甲部分切除术后。住院治疗15天后,病情未见好转。6月24日孙方又转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12月6日出院。后又分别到铜川市人民医院铜川矿务局医院,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孙方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此案曾在渭南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并于200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孙方曾请求陕西省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陕西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陕医鉴(2003)006号认定,2002年6月5日原告以鼻阻、头闷、头昏入院,经诊断为鼻偏曲,双侧中鼻甲息肉样变,遂行鼻中隔矫正术及中鼻甲部分切除术,手术顺利,返回病房,14:15分因术后鼻腔渗血给立止血入壶后,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医院给予抢救,院内外科会诊诊断为立止血过敏反应。2002年6月9日转入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医院。入院查:四肢肘膝关节以远皮肤发青,右前臂有大块紫斑,腰骶部可见10×15㎝皮肤发红溃烂,左小腿内侧内踝上可见血管处发红、青紫,夹有小泡。入院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昏迷,气管切开术后,急性肾功能不全,深部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褥疮,失神经营养性类天疱疮,左侧3、4、5肋骨骨折,低钠血停,心跳呼吸骤停复苏后。2、鼻中隔矫正及双侧中鼻甲部分切除术后。给予脱水、抗炎(曾用罗氏芬)催醒,改善脑代谢,营养脑神经等处理,住院15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02年6月24日入住唐都医院。入院诊断1、缺血缺氧性脑病。2、肺部感染。3、褥疮,给予抗炎,对症及康复治疗,住院165天,于2002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患者现状:植物人状态。鉴定分析意见:1、诊断明确,检查结果支持诊断及鉴别诊断。2、具有手术指征,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但在抢救过程中,由于违反皮肤护理常规,致使局部缺血、溃烂。3、术后鼻腔渗血及时给予立止血静滴后发生过敏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属医疗意外。结论认为被告在诊治过程中违反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导致褥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责任。鉴定结论后原、被告均对褥疮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因治疗褥疮住院3个月花费医疗费两次共计136145.3元。住院补助费18元/天×91天=1638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2000元/月×3个月=6000元;护理费10351元(陕西省人均工资2002年度)÷365天×91天×2人=5161.32元。后由于原告对陕西省医学会(2003)00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患者术后鼻腔渗血给予立止血静滴后发生过敏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属医疗意外不服,认为被告涂改病例,拒不承认给原告静点头孢曲松钠,掩盖头孢曲松钠过敏的事实,是造成原告现为植物人状态的全部原因,应构成医疗事故,故请求对原告植物人状态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中华医学会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中华医鉴(2006)00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书中分析意见为1、术后缺乏对患者的医学监护和记录,不能证明在患者病情变化时,采取了及时有效的诊治措施。2、头孢曲松钠、立止血用药指征不强,剂量及用法不当。3、在过敏反应引起呼吸、心跳骤停后,虽进行有效的初级复苏,但在后期抢救中没有进行有效的脱水治疗。以上医疗过失行为违反了临床诊疗常规,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鉴于患者系过敏体质是此事件发生的基础,且病情发展迅速,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此外,涂改病历的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结论认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并建议加强护理,防止并发症。孙方治疗缺血缺氧性脑病及相关并发症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为交大二院46986.1元,唐都医院39298.4元,铜川矿务局医院3119.98元,铜川市人民医院4160元,富平县医院19972.5元,耀县医院2609.5元,唐都医院28755.6元,共计145961.59元。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5天×18元=1890元,交通费为12073.12元。根据唐都医院开具的营养证明(系维持孙方植物人状态的进食营养费)2006年7月12日以前有票据的营养费9361.5元。此后营养证明每天61.5元×365天×10年为224475元。误工费自2002年6月8日发生医疗事故至2006年5月伤残鉴定之日计算为47个月零22天,减去治疗褥疮的3个月按44个月22天计算,每月工资2000元×44月+22天为89466.67元(有单位开具工资证明及补交税款的税票)。护理费从2002年6月8日至2006年7月18日减去治疗褥疮的91天护理费按14796元(2005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工资)÷365天×1389天×2人=112611.74元。2006年7月18日以后14796元×2人×20年=591840元。残疾赔偿金每年6656元×20年=13312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712.76元,住宿费1668元。鉴定费13500元,公证费200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0元,原告之妻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算作被抚养人,此项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富平县医院在为原告孙方行鼻中隔矫正术、中鼻甲部分切除术后,给予原告注射头孢曲松钠及立止血,致使原告孙方出现过敏反应,没有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由于被告的多方面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孙方呈植物人状态,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中华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系过敏性体质,是此事件发生的基础,且病情发展迅速,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中华医学会是我国的最高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孙方在治疗缺血缺氧性脑病及相关并发症的医疗费用145961.59元,护理费按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加住院期间护理费591840元、误工费89466.67元以及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计496244.12元,以上合计1323512.38元,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45%给予原告孙方赔偿。另外被告富平县医院在抢救孙方过程中,违反皮肤护理常规,导致局部缺血、溃烂,形成褥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陕西省医学会鉴定报告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认可),由于被告富平县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原告孙方产生褥疮,其住院治疗褥疮费用共计150644.62元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孙方现在的植物人状态是被告富平县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致使原告不能以一个正常人去感受生活之美好,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且无法通过治疗、抚慰而得到弥合,故对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关于原告孙方要求后续治疗费10万元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治疗相关并发症的费用产生后,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扶养费请求,由于原告之妻未丧失劳动能力,也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告交大第二附属医院在为原告治疗褥疮时存在一定过失,而要求赔偿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从富平县医院转入交大二附院时已患有褥疮,并非被告交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不当造成的。综上,经审判委员会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富平县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共计746225.19元。2、被告富平县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方精神抚慰金6万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富平县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大第二附属医院赔偿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5、驳回原告高于本判决确定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0元,其他诉讼费4612元(原告实际交纳12000元,其余免交),鉴定费13500元,公证费200元,由被告富平县医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