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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小成、陈水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成,陈水清,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水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三被告人于2007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成、陈水清、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成、陈水清、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水清、王小成采用拉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体育场路260号2单元601室,窃得被害人颜某的现金人民币400元、索尼TX26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656元)、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及该信用卡的密码。嗣后,二被告人持窃得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和密码在农业银行景苑支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20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水清又持该信用卡和密码在联合银行杭州城东支行营业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000元。同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凯旋路222号浙报宿舍3幢3单元6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11元)。同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插片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水陆寺巷27号1单元602室,窃得被害人封某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同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水清采用拉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体育场路134号2单元403室,窃得被害人华某现金人民币580元和世纪联华超市消费卡一张。后被告人陈水清持该消费卡在本市庆春东路58号世纪联华超市外海店内刷卡消费人民币356.79元。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水清、周某甲采用拉门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文二路花园南村15幢3单元502室,窃得被害人吴某甲等人的现金人民币800元、美元2元、港币10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56元)、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75元)、科健K606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25元)。2007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水清、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7日,被告人王小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王小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56元,陈水清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074元,被告人周某甲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92元。上述赃物中已追回美元2元、港币10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只、摩托罗拉V3型手机一只、科健K606型手机一只发还被害人吴某乙,追回诺基亚7610型手机一只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成、陈水清、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王某、封某、华某、吴某甲、李某、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叶某、周某乙、赏华的证言,发票复印件、银行帐户交易清单、联华超市消费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赃物照片,外汇汇率表、抓获经过、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小成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成、陈水清、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水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退赔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