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新昌县齐丰纸箱厂与徐加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齐丰纸箱厂,徐加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825号原告新昌县齐丰纸箱厂。负责人柴昊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新民。被告徐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原告新昌县齐丰纸箱厂为与被告徐加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齐丰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陶新民、被告徐加根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齐丰纸箱厂诉称,原告与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于2003年至2006年之间有业务往来,2005年至2006年,被告代表该公司向原告收款,原告以向被告个人帐号内存款的方式支付过该公司货款,2006年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将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嵊州造纸厂,嵊州造纸厂以该公司出具的其与原告的往来帐册作为证据起诉原告,经核对,原告发现2005年8月26日存入被告帐户的20,000元、2006年4月22日存入被告帐户的15,000元,帐册中未有记载;2006年7月4日、2006年7月14日原告在被告帐户内共存入40,000元,被告帐册中仅记载20,000元。对此,原告主张应减付嵊州造纸厂货款55,000元,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二审时,由于原告与嵊州造纸厂就被告是否有代理权问题争执不下,在二审法院支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该55,000元款项由原告另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付给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的货款占为已有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5,000元。被告徐加根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款项被告已交给了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了,被告并没有得到该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6年,原告与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通过被告徐加根个人帐户向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嵊州造纸厂,嵊州造纸厂据此向原告主张债权,该债权经二审调解达成协议:汇给被告的55,000元,由原告另行处理。另查明,原告在2005年8月26日、2006年4月22日、2006年7月4日、2006年7月14日分别向被告个人帐户(帐号为建设银行1452319980110056695)存入20,000元、15,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75,000元),其中的55,000元在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的帐册中未有记载。2007年7月12日,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表示已收到上述款项。上述事实由(2007)新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存款凭条四份、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帐册若干页,证明1份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是被告徐加根收到该5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若构成不当得利,则必须符合原告损失和被告得利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在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是通过向被告个人帐户存款来向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即被告是原告向绍兴县外贸包装纸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代理人或习惯收款人,其收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故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县齐丰纸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新昌县齐丰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