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茂龙与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肖成龙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龙,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肖成龙,凌如水,肖国明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271号原告王茂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被告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国良。被告肖成龙。被告凌如水。被告肖国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琪。原告王茂龙为与被告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肖成龙、凌如水、肖国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0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2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被告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肖成龙、凌如水、肖国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龙诉称:2005年7月19日起,原告王茂龙养殖的鱼和蚌因污染而出现大量死亡。为此,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向渔业主管部门绍兴县渔政站报案,经绍兴县渔政站勘验、调查、抽样监测,原告养殖的鱼和蚌的死亡是由于四被告的共同污染所致。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3,403.60元,其中养殖鱼的死亡损失7,800元,养殖蚌的死亡损失65,603.6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养殖鱼和蚌的死亡损失合计73,40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肖成龙、凌如水、肖国明共同辩称:1、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养殖的蚌的河面排放污染物,原告养殖蚌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原告水产养殖的河面应属国有资源,必须取得养殖许可证,但原告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进行非法养殖,有关养殖蚌本身不受法律保护;3、原告的损失存在明显夸大情形;4、绍兴县渔政站对四被告作出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自行撤销,原告的起诉已经缺乏必要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起,原告养殖的蚌位于绍兴县福全镇牛长河、三埭溇、大坟渡水域因污染导致鱼及珠蚌死亡,原告次日即向有关部门报案,绍兴县渔政站对福全镇大坟渡水域、三埭溇水域、大路下水域进行了珠蚌抽样取证,同时对渡船桥以南100米养蚌水域、三埭溇大路下养蚌水域、大坟渡外荡养蚌水域抽样取证,另外绍兴县渔政站对福全镇金三角造粒厂渠道废水排放处、牛长河小河江桥头水域处、靠牛长河边皮蛋厂抽样取证,同时委托绍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绍兴县渔政站自送样水质进行监测,绍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绍兴市环监测(2005)344、348号监测报告并作出水质PH值、化学需氧量的监测结果。同时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这些养殖水域勘验,提取水样、珠蚌分析,现场对渔蚌核实,结果为水质发黑、发臭,化学需氧测定均严重超标,是引起鱼蚌死亡的主要原因。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出具关于绍兴县福全镇养殖珠蚌的诊断意见,该所对绍兴县渔政站送检的养殖珠蚌进行了症状及病原微生物分离检查,结果为蚌的死亡与细菌无多大的直接关系。另查明,绍兴市柏盛渔珠养殖有限公司、绍兴县渔政站、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联合出具的市场育珠蚌价格调查表,载明,三埭溇新溇水面养殖者为王茂龙死蚌只数为20450只,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为65,603.60元。以上事实由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出具的渔业水域污染现场示意图;绍兴县渔政站对福全镇大坟渡水域3(1#、2#)二个蚌样、三埭溇水域(1#、2#、3#)三个蚌样、大路下水域(1#、2#、3#)三个蚌样抽样取证凭证;绍兴县渔政站对渡船桥以南100米养蚌水域G1、三埭溇大路下养蚌水域G2、大坟渡外荡养蚌水域G3抽样取证凭证;绍兴县渔政站对福钱镇金三角造粒厂渠道废水排放处G1、牛长河小河江桥水域处G2、靠牛长河边皮蛋厂(1)厂名待查G3、靠牛长河水皮蛋厂(2)厂名待查G4、靠长河边皮蛋厂(3)厂名待查G5抽样取证凭证以及受绍兴县渔政站的委托,绍兴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绍兴县渔政站自送样水质监测后出具的绍兴市环监测(2005)344、348号监测报告并作出水质PH值、化学需氧量的监测结果。2、2005年7月20日至7月26日由绍兴县渔政站工作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对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附近现场记录及渔业水域污染现场示意图),载明1、牛长河、三埭溇、大坟渡等水域水质呈黑浊色、发臭。2、有养殖鱼死亡。3、对周围企业单位的废水排放进行检查,其中福全金三角造粒厂、二家皮蛋、咸蛋厂及隆杰烫金有限公司利用渠道沟排放生产废水,水质黑浊色,从肉眼上看和环保要求及渔业水质标准规定均有不同程度超标。4、采采取水样送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5、有示意水样采集草图及现场拍照。6、水域为逆向流域。3、绍兴县渔政站向凌如水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被告凌如水承认生活用水流入河中;绍兴县渔政站向丁关水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隆杰烫金有限公司没有排放污水,可能是漏出去的,责任应该是有的;绍兴县渔政站向肖国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肖国明承认排放出去的废水通过田渠道沟排入牛长河渔业水域;绍兴县渔政站向肖成龙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肖成龙承认废水排在厂背后渠道。上述1、2、3组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同时原告存在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导致原告养殖珠蚌死亡的事实。4、绍兴县福全麻老鸭养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成龙,经营范围为家禽繁殖、皮蛋、咸蛋、卤蛋加工;绍兴县福全绍鸭繁殖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凌如水,经营范围自繁自销;皮蛋、咸蛋、咸蛋黄加工;福全镇金三角造粒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国明,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造粒。5、浙江省淡水水产研究所出具关于绍兴县福全镇养殖珠蚌的诊断意见,该所对绍兴县渔政站送检的养殖珠蚌进行了症状及病原微生物分离检查,结果为珠蚌的死亡与细菌无多大的直接关系。6、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绍兴县分站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这些养殖水域勘验,提取水样,珠蚌分析,现场对渔蚌核实,结果为:1、水质发黑、发臭,化学需氧测定均严重超标,是引起鱼蚌死亡主要原因。2、死亡花白鲢计3500市斤,损失13,650元。水质污染引起死蚌145837只,其珠产值折合人民币434,702.87元。鱼、珠二项合计损失人民币448,352.87元(系全体养殖户损失)。7、由绍兴市柏盛渔珠养殖有限公司、绍兴县渔政站、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联合出具的市场珠蚌价格调查表,载明,福全三埭溇新溇水面养殖者为王茂龙死蚌为20450只,造成的实际损失额为65,60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民事举证责任。由于污染环境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而,只须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污染的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和污染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责任即可构成。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存在环境污染的行为,因被告排放废水导致水污染,同时原告存在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即原告养殖珠蚌死亡。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严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但因下列原因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免除污染者的责任1、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2、受害者自身的责任;3、因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4、其他抗辩事由。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及受害者自身的责任造成等可免责事由,同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可推定被告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又未具有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故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因四被告污染环境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害,且各自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可推定原因力相当,故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平均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污染环境的行为系他人所为,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涉嫌非法养殖,因该辩称内容系行政主管范畴,即使辩称成立,也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的诉讼,本院不能采信被告的辩称;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存在明显夸大情形,因原告主张的损失由物价等部门调查出具,且被告又未能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本院不能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绍兴县渔政站已撤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导致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不成立,但因绍兴县渔政站撤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的原因可能存在多个方面,可能是事实认定上的原因,也可能是处罚程序上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放弃对被告的处罚,故被告的辩称缺乏法律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养殖鱼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养殖鱼死亡的具体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养殖鱼死亡导致原告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该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隆杰烫金有限公司、肖成龙、凌如水、肖国明应赔偿原告王茂龙经济损失人民币65,603.6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计16,400.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茂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665.5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