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鲁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7-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保坤、李刚与将军担保有限公司、山东佳仁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将军担保有限公司,李保坤,李刚,山东佳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鲁民二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将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将军路**号将军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安郁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作民,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坤,系东营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成华,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东营市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路成华,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佳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郑遵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宾,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将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坤、被上诉人李刚、原审被告山东佳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仁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佳仁公司(乙方)与担保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了060402号委托保证协议,约定:为保证乙方佳仁公司与山东百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001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提供第三方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主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的100%,但应扣除乙方或第三人交与主债权人的保证金或质押金。协议还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担保费率为人民币8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但该协议未写明签约时间。佳仁公司主张该保费在签订委托协议后即交付担保公司,庭审时,担保公司的曲某出庭作证,证实己收到该8万元保费。2006年3月8日,李保坤、李刚作为贷款方(二人名称后注明“山东百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借款方佳仁公司签订编号为001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利率为年息18%,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07年3月7日止。如逾期不还款,佳仁公司应承担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贷款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双方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3月8日签订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利息为月息25‰,即年息为30%,双方借款利息执行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按季付息额也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06年4月5日,担保公司(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山东百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债权人,合同乙方)签订06040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佳仁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01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实现,甲方愿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乙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的100%,但应扣除乙方收取债务人(被保证人)的保证金或质押金,保证期间为两年。该合同为一式三份,并加盖了担保公司及百科公司的公章,李保坤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经查,山东百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桂玲。合同签订后,李保坤向佳仁公司交付了借款,佳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遵华代表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向李保坤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条一份。庭审时李保坤承认,在交付300万元时郑遵华即交付利息22.50万元。此后佳仁公司不再支付利息。李保坤、李刚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4128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担保公司���责填写担保合同的人员韩慧称,担保公司研究的就是百科公司向佳仁公司的借款,审批事项为佳仁公司申请我公司为其在百科公司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上面有曲某等审批委员的签字。庭审时,李保坤承认“0018”是由其填写的。百科公司于2007年3月2日向法院出具证明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为李保坤、李刚,本公司虽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但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佳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遵华在该证明上写明“以上属实”并签字确认。根据李保坤、李刚的申请,担保公司业务部经理曲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曲某称,本案所涉担保业务是由其领导的业务部办理的,部门的经办人是韩慧,韩慧在填写保证合同时,将债权人错误地填写为百科公司,但佳仁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是李保坤与李刚,李保坤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时指出保证合同填错了。但因为我公司更���合同的内容繁琐,故由其多次向李保坤说明、解释。担保公司实际担保的是佳仁公司向李保坤、李刚的借款。为使保证合同债权人与签章一致,其要求李保坤在合同乙方处加盖百科公司的公章。曲某还述称,当时其向李保坤答复,改合同挺麻烦,只要主合同的编号一致就行,公司担保的就是佳仁公司向李保坤、李刚借的这笔300万元债务,不会赖账。另查明,2006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58%。原审法院认为,李保坤、李刚与佳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载明债权人为李保坤及李刚,且佳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遵华也对百科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债权人是李保坤及李刚的证明表示了认可,因此应当对李保坤、李刚债权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利率调整至年息30%,并约定按季付清。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为年息5.58%,如果按四倍计算,应为22.32%,年息30%的约定超出该标准,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按季偿付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佳仁公司应按约履行。佳仁公司除在借款时支付了22.50万元利息外,余款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依此规定,因佳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李保坤、李刚主张提前解除合同、提前还款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佳仁公司主张发放借款当日扣除了22.50万元利息,违反了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实为277.50万元。李保坤���李刚亦承认在发放300万元借款的当日即收取了22.50万元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佳仁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277.50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本金277.50万元作为基数,自2006年4月7日起,按年息22.32%计算,计至起诉之日即2006年11月27日,共234天,合计利息为397081.97元。关于李保坤、李刚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至起诉时,佳仁公司尚未偿还的利息为397081.97元,按借款协议约定,佳仁公司逾期不还款,承担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19854.09元。关于担保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佳仁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所担保的借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0018号。另外,担保合同也明确约定,为0018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这与借款合同的编号及借款数额均一致。虽然委托保证协议约定的债权人为百科公司,在其后合同的履行中,佳仁公司实际向李保坤与李刚借款,并未向百科公司借款,二者不一致,但担保公司的业务经理曲某出庭证实,这属于填写错误,李保坤、李刚在发现填写错误时,曾多次与之协商。曲某表示,不管合同改不改,都对这300万元的债务负责。另外,曲某还证明,在发现担保合同的债权人名称填错之后,其要求李保坤、李刚在担保合同落款处加盖百科公司的公章。因曲某在保证合同签订时系担保公司经办该笔业务的部门经理,其作为证人出庭所做的陈述,���够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曲某对李保坤所作出的对本案债务负责的承诺,应认为是代表了公司的行为。第二、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在借款合同之后,故担保公司应当持有借款合同,否则不会出具担保合同。担保公司虽辩称未收到借款合同,但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担保公司明知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为李保坤、李刚,仍在保证合同中将债权人的名称填写为百科公司,属于担保公司过失造成,并非李保坤、李刚的过错。虽担保公司主张担保合同中“0018”是李保坤填写的,但担保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属双方合意的意思表示。第三、担保公司作为一个担保机构,其主要的业务就是为申请人的融资行为进行担保,其目的是实现申请人的融资行为目。在本案中,担保公司已承诺对佳仁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至于佳仁公���面向的借款主体是谁,并非担保公司是否提供担保的关键。虽然本案担保合同的贷款主体为百科公司,实际出借人为李保坤、李刚,担保合同担保的对象不一致,但佳仁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借款,融资行为已经成功,担保公司的担保目的已经实现,其就应履行担保义务。担保公司己承诺为佳仁公司的3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但否认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至于是为佳仁公司的哪笔债务提供担保却未能说明,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本院对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李保坤、李刚与佳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高于借款合同,但补充协议为一式二份,仅有李保坤、李刚及佳仁公司的签章,李保坤、李刚未能证明该约定经过担保公司的认可,故补充协议中30%的利率约定效力不及于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仅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担保公司对于利息部分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以本金277.50万元作为基数,自2006年4月7日起,按年息18%计算,计至起诉之日应为234天,合计利息为320227.39元。保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故担保公司不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且李保坤、李刚在起诉时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保坤、李刚与佳仁公司签订的0018号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佳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保坤、李刚偿还借款本金277.50万元,利息397081.97(利息己计至2006年11��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佳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保坤、李刚支付违约金19854.09元。四、担保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借款本金277.50万元、利息320227.39元(利息己计至2006年11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佳仁公司追偿。五、驳回李保坤、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0元,诉讼保全费18020元,合计45530元。由李保坤、李刚负担4097元;佳仁公司、担保公司负担41433元。担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担保公司从未与李保坤、李刚签订过所谓的《保证合同》,也未为佳仁公司向李保坤、李刚借款300万元提供过保证担保。李保坤、李刚当庭承认保证合同中“0018”的编号是由李保坤后来在合同空白处填写的,李保坤、李刚在借款合同上编注了“0018”编号,在贷款方李保坤、李刚后面加填了括号,在括号内填写了“山东百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内容。李保坤、李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担保公司对李保坤、李刚提供了保证。本案证人曲某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担保公司为佳仁公司向李保坤、李刚借款300万元提供了保证担保或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曲某因向担保公司提出调离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等申请未获单位批准,与单位及有关领导产生了激烈矛盾,其在该心理状态下所出具���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曲某作为担保公司的担保委员会的委员之一,其签署的同意担保的审批意见,审批的是佳仁公司向百科公司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业务。曲某无权对外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佳仁公司向李保坤、李刚借款本金的数额为277.50万元是错误的。李保坤、李刚提供了郑遵华的借条,并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是在2006年4月6日,通过个人存折一次性将300万元转付给了郑遵华,但李保坤、李刚提交的转款证据和说明却明确表明:李保坤是分三次向郑遵华支付了300万元借款,以上证据和陈述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不能证明是向佳仁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借款。郑遵华也是临沂市昌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代表临沂市昌源煤业有限公司接受借款。而给郑遵华的663333元巨款以现金支付是不正常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保坤��李刚对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李保坤、李刚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公司为佳仁公司向李保坤、李刚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借款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贷款方、借款(方)各执一份;交保证方留存一份”。担保公司也明确承诺为佳仁公司签订的“0018”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公司理应留存有本案《借款合同》的原件。担保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反而证明了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就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事实。因为担保公司已将本案《借款合同》留存于其担保业务档案。担保公司从未就其此项担保业务的主合同即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事实问题,向借款方或贷款方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未另外向借款方或贷款方索要过其他所谓的主合同。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担保公司提交的其与佳仁��司签订的编号060402的《委托保证协议》中所有手写的内容,包括其所担保的主合同“0018”的编号都是由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担保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担保的除本案《借款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份“借款人”为山东佳仁公司、“编号为0018”的借款合同。担保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有关曲某“经常不到单位上班”、“与单位及有关领导产生了激烈矛盾”的陈述,纯属虚构。为佳仁公司向李保坤、李刚提供担保的业务经办者,是曲某担任经理的担保业务部,而非韩慧个人,本案《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都是与曲某联系、交涉的。李保坤、李刚在签署《保证合同》之时,已就担保公司填写的主债权人名称与借款合同不一致的问题,向曲某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其修改。曲某向李保坤、李刚承诺: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就是李保坤、李刚个人与佳仁公司所签订的0018号借款合同,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人就是李保坤、李刚。曲某的身份和职位使李保坤、李刚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担保公司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曲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有效的代理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当由担保公司承担。李保坤、李刚按照0018号借款合同向佳仁公司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遵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且佳仁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郑遵华是佳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郑遵华有权代表佳仁公司接受李保坤、李刚的借款本金,佳仁公司应当对郑的这一行为负责。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中,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六页记载:“原:…其在06年4月5日出具保证合同后,我方在4月6日将300万元款项交付给佳仁公司”。本院认为:一、关于担保公司是否为本案涉及的主合同提供保证问题。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记载的出借人与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记载的出借人不一致,但是三份合同记载的合同编号一致,李保坤在保证合同上填写编号,基于担保公司在留有填写编号空格的担保合同上签章并交给李保坤,因此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同意李保坤填写的合同编号。担保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借款合同上没有编号和括号内的文字,李保坤、李刚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怀疑担保公司将编号和括号内容遮挡后复印的,因此对担保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没有编号和括号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反而证明担保公司持有本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公司没有对其持有借款合同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担保公司关于证人曲某与担保公司存在矛盾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担保公司持有本案借款合同的事实与担保公司担保业务经办人曲某的证言、百科公司关于出借人是李保坤和李刚的声明、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金额、佳仁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并且,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其不持有百科公司与佳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反而持有本案的借款合同,该事实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综上,应当认定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二、保证合同没有对借款交付的方式予以限定,李保坤、李刚作为自然人,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部分借款,不违反相关财务制度。担保公司主张李保坤、李刚曾经陈述称其通过存折一次性交付了300万元借款,与相关凭证的记载不一致。但是根据一审开庭笔录的记载,李保坤、李刚的陈述与相关凭证和收条内容没有明显的矛盾,不能证明其没有或部分没有交付借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接受借款,并且佳仁公司���可收到了借款。担保公司主张其怀疑现金部分的支付事实虚假、郑遵华可能是代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或代表其本人接受的借款,该主张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综上,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0元,由担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单 明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