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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见松与绍兴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见松,绍兴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57号原告钱见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被告绍兴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天根。原告钱见松诉被告绍兴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3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建材,被告为支付建材款向原告开具金额11455元的现金支票。该支票因被告账户无钱被退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村信用合作社(编号GM/02-01166991)支票上载明的人民币11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1份。被告辩称,该款是有的,是造房子的建筑款,不是材料款。对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现金支票,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455元。本案事实认定为,被告现尚欠原告人民币11455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455元的事实成立,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天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钱见松人民币11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