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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1993年1月因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月刑满释放。200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21日夜,被告人宁某至嘉善县丁栅镇金路电器制作有限公司,用大力钳撬开该公司东面配电房东墙上的排气扇钻入室内,窃得4×70平方毫米电缆线13.8米,价值人民币616.17元,空调制冷器1只,价值人民币140元,总价值人民币756.1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2007年3月27日夜,被告人宁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医院,翻墙进入,用大力钳撬开配电房窗直楞等手段进入该院发电机房,窃得3×150平方毫米+1电缆线14米,价值人民币4712.40元。3、2007年2月11日夜,被告人宁某伙同陈伟强(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龙柏大酒店处,用大力钳撬开窗直楞进入工地的发电机房内,窃得4×185平方毫米电缆线12米,价值人民币5778元,185平方毫米铜接头16只,价值人民币504元,总价值人民币62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周德顺、徐福根、何方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部分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大力钳、扳手、扳头、美工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2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禇在倩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