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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991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红卫。原告钟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情尚可,2006年年初开始,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并参与赌博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同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相应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许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并参与赌博不是事实,原告要求离婚是因被告目前身体状况不佳,故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年××月××日,原、被告在绍兴县孙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后,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双方发生争吵。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子,名钟某乙,现在绍兴县职业教育中心上学,与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征询钟某乙意见,钟某乙表示在其父母离婚后要求与父亲共同生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钟某乙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财产情况: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三菱挂式空调一只,飞利普彩电一台,水仙洗衣机一台、东芝冰箱一台。该节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不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6年年初起,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轨行为致夫妻感情不和,同年9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儿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已上学,且其本人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与父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由原告继续抚养较妥,被告应当负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并定期给付。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妥然分割;被告主张分割婚后建造的楼房半间,经查,该楼房土地使用者登记姓名为案外人钟雨春,并非原、被告名下,故对该处房屋的分割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有债务56000元、被告主张有债务40000元,因双方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均表示否认,且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双方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认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在发现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钟伟锋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应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00元,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菱挂式空调一只、水仙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东芝冰箱一台、飞利普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