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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镇经刑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王祖国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国,徐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镇经刑初字第007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祖国,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人徐长安,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6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1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07)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祖国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长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成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祖国、徐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5日晚,被告人王祖国伙同他人在本市新区大港镇大港农机管理所楼下,窃得被害人蔡荣富的豪进HJ125-6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10元,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指控被告人徐长安自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在丹阳市新桥镇,明知是盗窃所得,而销售摩托车5辆,价值人民币21345元;被告人王祖国与被告人徐长安共同销售赃物摩托车4辆,价值人民币17835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祖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长安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祖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长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祖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祖国、徐长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盗窃犯罪事实2005年1月5日晚,被告人王祖国伙同他人至本市新区大港镇大港农机管理所楼下,窃得被害人蔡荣富的豪进HJ125-6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1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祖国的供述,被害人蔡荣富的陈述,证人徐长安、金纪财等人的证言,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另被告人王祖国有多份供述在卷,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05年1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徐长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祖国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而先后5次销售赃物摩托车共计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1345元。其中被告人王祖国参与销售4次,共计参与销售摩托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78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1月,被告人徐长安在丹阳市新桥镇,将被告人王祖国盗窃所得的豪进HJ125-6A型摩托车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金纪财。2、2005年8月,被告人王祖国、徐长安在丹阳市新桥镇,将1辆新大洲SDH125T-21型摩托车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王斌。该车系被害人袁浩在本市丹徒区辛丰镇失窃,价值人民币561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05年9月,被告人王祖国、徐长安在丹阳市新桥镇,将1辆豪爵钻豹HJ125K型摩托车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朱国财。该车系被害人王华在本市丹徒区辛丰镇失窃,价值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4、2005年9月,被告人王祖国、徐长安在丹阳市新桥镇,将1辆豪爵钻豹HJ125K型摩托车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朱勇。该车系被害人严丰在本市丹徒区黄墟镇失窃,价值人民币504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06年8月,被告人王祖国、徐长安在丹阳市新桥镇,将1辆嘉陵本田JH125-8型摩托车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陈建伟。该车系被害人庞中炎在本市市区商业城附近失窃,价值人民币214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07年6月1日,被告人徐长安因形迹可疑被丹阳市公安局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由此,被告人王祖国盗窃、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徐长安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案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金纪财、王斌、朱国财、朱勇、陈建伟、蔡荣富、袁浩、王华、庞中炎等人的证言,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另被告人王祖国、徐长安有多份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祖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祖国、徐长安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徐长安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对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祖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祖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长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长安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祖国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祖国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长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祖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连同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长安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孙成寿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