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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321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越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杨某丙,现在绍兴县稽东镇中学读书,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杨某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二人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和,期间2006年9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同年11月,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负责抚养教育,女儿的抚养费由我全部负担,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儿子的抚养费我每年支付3,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婚后因被告长期不回家,且在外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二人感情不好,原告继续这个样子,我们的感情是不会再好了,现在如果原告还清欠我亲戚的债务,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而且离婚后二个小孩都要随原告一起生活,而且我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越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杨某丙,现在绍兴县稽东镇中学读书,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名杨某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二人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05年9月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2006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同年11月,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2,3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7,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4342号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尤其本院于2006年11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能有明显改善,而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故本院认为双方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从有利于二个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二个孩子均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妥,但被告应依法负担二个子女相应的抚养费。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财产归二个子女所有,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12,300元,因原告表示该债务系其经手故由其负责清偿,本院将据此予以处理。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权7,200元,宜由双方当事人在债权实现时各半享有。此外,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还有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被告则另主张还有夫妻共同债务5,300元和夫妻共同债权5,800元并要求由原告负责清偿债务,因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予以否定且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为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定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杨紫薇和婚生儿子杨逸诗由原告杨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二个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杨某乙自2007年10月始每月各负担二个孩子的抚养费250元,当年度每个小孩的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07年10月至12月的二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1,5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12,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责清偿;夫妻共同债权7,2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