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7-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全岳与任永海、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全岳,任永海,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00号原告倪全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延年。被告任永海。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原告倪全岳诉被告任永海、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7日进行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兵、朱延年,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参与绍兴县齐马公路南北两侧挡土墙施工,第二被告为整个公路工程的总承包方,第一被告为挡土墙工程的分包方,原告是从第一被告处承包过来的。同年7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环宇建设集团齐马齐大公路项目部订立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订,项目部为第一被告挂靠的名义),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每立方米37元,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50%,余款在2004年年底全部结清。第一被告的员工屠立根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同年8月1日工程完工,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00立方米,工程款为44400元。第一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34400元。第一被告作为分包人、第二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款3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永海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从第一被告处承包工程并订立协议,所以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工程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单价及支付方式。证据2、指挥部名单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任永海系第二被告项目经理。证据3、徐新苗出具的书面证词1份,证明倪全岳��他介绍到该工程来承包的,项目经理至今未与倪全岳结清帐目。证据4、(2007)越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证据5、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是齐马公路工程的总承包。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均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如果协议书有原件的话,协议书不是第二被告签订,所以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第二被告无关。对于3号证据徐新苗的证词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为准。对4号证据没有异议。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该二份材料上写明项目经理都是吕志仁。证据6、证人陈某、蒋某证言,证明证人是原告叫到齐马公路工程做工的。原告没有异议,证人证言都是实事求是。第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7、第二被告谢书记录音记录(附书面资料)1份,证明挡土墙工程分包下来后承包��任永海。证据8、项目经理吕志仁的录音记录(附书面资料)1份,证明他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实际项目经理是任永海。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谢书记的录音,录音对象的名称都不全,到底是谁的录音不清楚,对吕志仁的录音也是没有明确录音对象。而且二份录音上都讲到原告向谁承包应该向谁去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审计局调取的工程计量表,证明工程量。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工程计量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原告做的及工程量是否为原告实际做的量有异议。第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协议书复印件1份,因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屠立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对指挥部名单复印件1份,因是复印件,且第二被告不同意质证,��不予认定。证据3、对徐新苗出具的书面证词1份,因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定。证据4、对(2007)越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1份,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证据5、对中标通知书、工程质量责任合同各1份,因第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二被告是齐马公路工程的总承包。证据6、对证人陈某、蒋某证言,可以证明在齐马公路工程做工以及证人的施工行为是原告组织的。证据7、对第二被告谢书记录音记录,因无第二被告谢书记的身份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8,该证据中的吕志仁只是提到要有凭据,没有明确任永海分包挡土墙工程,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证明力低。证据9,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审计局调取的工程计量表,可以证明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第二被告之间就K4+142至K3+410干砌片石挡墙的工程量。本案事实认定为,2004年5月14日,绍兴县齐大、齐马公路路面大修工程由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其中包括K1+075-K1+725、K3+410-K4+142的干砌片石挡墙项目。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条件有:口头或书面合同,施工事实,工程量与价格明确。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原告认为其有书面协议,认为该书面协议就是原告与屠立根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屠立根可以代理第一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屠立根可以代表第二被告,故该协议不能约束本案两被告。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第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综上,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全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自